(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上诉人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和被上诉人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24日,彭民(出借方)与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运作,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向彭民借款150000元,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2%。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本、息一并还清。本合同必需有公司财务收款收据为准。彭民及公司原法人赵尚功分别签字,并加盖了明港磐固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月25日,彭民将借款150000元给公司,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当天出具收据,收据加盖公司财务章。翁国富承包明港磐固水泥公司期间,2008年5月10日,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将公司借彭民款调整为翁国富借彭民款,公司给翁国富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翁国富人民币150000元,系付垫付彭明房产证贷款(转账),2006.6.25,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章。翁国富一直未偿还彭民借款。2011年4月22日,公司将借彭民款重新调账为公司借款,当日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彭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系付此款从翁国富账户调入公司账户(原公司用彭明房产证贷款)。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章。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将借款利息结到2008年6月25日,此后再未结息。经多次催要,明港磐固水泥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民与被告明港磐固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借彭民款后,将款调整为翁国富借彭民款,翁国富未偿还的情况下,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又将借彭民款于2011年4月22日调整为公司借彭民款,当日明港磐固水泥公司重新给彭民出具了收到壹拾伍万元的收据,收据加盖有明港磐固水泥公司财务章。故彭民主张明港磐固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明港磐固水泥公司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偿还借彭民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是伪造的、虚假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彭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借彭民15万元款项是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否认,上诉人与彭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已将借款转借他人,但这并不能推卸自身还款的责任,抵销15万元债务。上诉人将15万元转借他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还本金并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信阳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