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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黄美精与叶学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精,叶学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黄美精。委托代理人:张宗明。被告:叶学左。原告黄美精为与被告叶学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精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学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精起诉称:被告叶学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08年正月初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2.5分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美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三垟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原告黄梅精与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黄美金是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约定按2.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叶学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学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08年正月初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按2.5分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前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学左向原告黄梅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叶学左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学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美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学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