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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亓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亓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吴某某签订了七里铺村的征地协议。合同约定:吴某某征用七里铺村土地10.34亩,每亩1.56万元,共18.2万元。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交给亓某某第一笔卖地款4万元。后该笔款被亓某某用于社区农转非事务开支。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又给了亓某某第二笔卖地款14.2万元,亓某某向陈某某做了汇报后,这笔款没有入社区帐,一直在亓某某处,该款被其用于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亓某某为达到长期使用该款的目的,在2010年10月14日找到时任桥口社区的文书陆某某,让他帮忙出具一张收到14.2万元的假收条,保证一定在3天内给陆某某14.2万元。陆某某就给亓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亓某某转来吴某某地款(小汽车修配厂)壹拾肆万贰仟元整”。二人又找到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假收条上签上“属实,陈某某”。在亓某某和陈某某离开桥口社区时,没有向后任书记汇报此情况。2012年1月17日亓某某安排其妻黄某某找到陆某某,要把这笔款交给陆某某,因为陆某某不知道该笔款的详情内幕,就带着黄某某到阜阳市清河路莲池路口的颍州区联社文峰信用社让她将14.2万元直接转到了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的帐上。2005年,阜阳市拆迁办在拆迁桥口社区8间办公楼时,被告人亓某某以虚报附属物和绿化带名义,冒领了两笔拆迁补偿款共10.63万元。该两笔虚报冒领的钱被亓某某领回后,未入社区帐户,一直放于亓某某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亓某某收到的14.2万元是未经过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的土地征用款,该款属集体性质,且亓某某收到该款时在社区已不担任任何职务,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客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亓某某冒领两笔拆迁补偿款共10.63万元。其中一笔6.63万元拆迁补偿款只有拆迁补偿草表,没有与该表相对应的支付凭证、银行付款依据和领款人的签字,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另一笔4万元拆迁补偿款是亓某某代表社区领取的,是社区的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且这4万元全部用于拆迁工作人员开支、购买办公用具、支付拆迁办租房费。其行为在主体和客体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亦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1997年上半年,吴某某与时任原七里铺村委会主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和主管会计被告人亓某某协商征用七里铺村的土地建阜阳市中立汽车维修服务站,并与陈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用七里铺村土地10.34亩,征地费用共计18.2万元。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交给亓某某第一笔征地款4万元。后该笔款被亓某某用于社区农转非事务开支。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又给了亓某某第二笔征地款14.2万元,亓某某向陈某某做了汇报后,这笔款没有入社区帐,一直在亓某某处,该款被其用于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亓某某为达到长期使用该款的目的,在2010年10月14日找到时任桥口社区的文书陆某某,让他帮忙出具一张收到14.2万元的假收条,保证一定在3天内给陆某某14.2万元。陆某某就给亓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亓某某转来吴某某地款(小汽车修配厂)壹拾肆万贰仟元整”。二人又找到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假收条上签上“属实,陈某某”。亓某某和陈某某在离开桥口社区时,没有向后任书记汇报此情况。2012年1月17日亓某某安排其妻黄某某找到陆某某,要把这笔款交给陆某某,陆某某就带着黄某某到阜阳市清河路莲池路口的颍州区信用联社文峰信用社让她将14.2万元直接转到了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的帐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我在1997年到2003年时,任七里铺村委会主管会计。2003年,原七里铺居委会分为三个社区,桥口社区陈某某任书记,我任主任,刘某某任会计。大约在1997年上半年,吴某某找到我和陈某某,协商征用七里铺村的土地建汽车维修站,该土地是村民的集资地,属集体性质,卖地款18.2万元。1999年8月,吴某某给了第一笔款4万元,我向陈某某回报后,他没安排入账,钱被用于当时办农转非上了。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把14.2万元给我,我也向陈某某汇报了,他也没安排入账,这笔钱被我个人用一部分,借给朋友1万元。2010年做假条时,我找陈某某、陆某某,让他们给我打收条,我承诺三天内把钱付清。收条是虚假的,目的是想将这笔公款使用一段时间,陈某某签了字。2012年1月17号的前几天,钱收回后,就存在黄某某的账上,让陆某某转到乡管村财政的账上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1994年到2003年任原七里铺的村主任,2003年到2011年任桥口社区的支部书记。在97年我任村委会主任,亓某某任文书。在97年时吴某某征用过我村委会的土地,当时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我和吴某某签的字。协议约定,共征用10.34亩,每亩15600元,共182000元。吴某某分2次给的钱,第一次是99年吴先给4万元交给亓某某了,4万元被亓某某办社区的农转非事情时因开支大,用于当时的公务(租房、包宾馆、吃饭等)开支了。开支票据有我的签字,也是真实的。第二次是2010年的12月份,吴又给亓某某14.2万元。亓某某当时让我跟陆某某给他打假收条,承诺三天内给钱时,我就意识到吴某某已经把这笔14.2万元卖地款给亓某某了。所以我和陆某某找他追要这笔钱,亓某某告诉我们这笔14.2万元的卖地款他自己做生意和朋友做生意使用了,还没有要回来,直到2012年1月17号,陆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亓某某借给朋友做生意用的钱终于要回来了,自己用的钱也筹齐了,已经把钱转到乡管村的财政上了。他收第二笔14.2万元时,具体是哪一天收的我不知道,在出具假收条时,亓某某讲钱已经收回来了,在他身上,他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使用了,保证三天内收回来钱还给社区。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1997年陈某某和亓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征地协议时,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七里铺任职。直到2012年2月16日,你们找我第一次问话时我才知道卖地这件事。2010年12月份亓某某让我打收条时,我并不知道卖地的真实情况。2010年12月14日,亓某某找到我,让我先给他打了个“今收到亓某某转来吴某某卖地款(小汽车修配厂)14.2万元整”收条,并保证三天之内给我钱。因为都是同事出于信任,就给他打了收条。其实我当时并没收到钱款。卖地款一事我也不知道详情,为保险起见,我和亓某某找到陈某某和他汇报了打条没收到钱款的事,陈某某当时说知道了,只要亓某某三天之内给钱就行了,亓某某保证三天给钱,并请陈某某签字证明,陈某某就在收条上签了字。事后我曾找亓某某要钱,他都没给。直到2012年1月17号,他妻子黄某某找到我,黄某某说把以前我给亓某某打的收条上的14.2万元交给我,我当时说你把这笔款直接转到京九办事处乡管财政的账户上。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时间记不清了,亓某某用我的存折在文峰信用社转一笔帐,当时陆某某也在,存折被我撕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997年我为了申办汽车服务站,征用了七里铺村委会10.34亩和老百姓的4.3亩土地,村委会的土地是我和时任书记的陈某某和文书亓某某谈的,合同是我和陈某某签的,征地款18.2万元。第一笔4万元在1999年8月份给了亓某某,余款我给村委会打了欠条,约定在2000年10月还清余款,在决定还款日期到期时,村委会分成几个社区,相应的领导岗位未定,钱不知给谁,就没及时付款。2003年,七里铺村委会分三个社区后,陈某某到桥口社区任书记,亓某某任文书,他俩追问我要余款。2008年1月,我把余款14.2万元给了亓某某,他给我出了总收条。6、证人李金龙的证言:我2003年-2009年任原七里铺的付主任,2009年到2011年到桥口社区任主任,现在是书记。1998年七里铺村委会卖地的事我不知道,2011年底陆某某来汇报亓某某交来14.2万元的卖地款时我才知道。2005年社区拆迁房子我知道,但赔偿款多少、用多少我不知道。7、证人李月华的证言:颖南大道南侧的10.34亩地是原七里铺村委会的,是我们七里铺北组、岳志清组、韩道增组、边庆生组共同所有,是这几个组的村民共同集资的,都在原七里铺村委会管辖之内,属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村委会代为管理和使用。8、收条:今收到亓某某转来吴某某地款14.2万元;收款单位(桥口社区),时间2010年12月14日。陈某某签字:属实。证明了陈某某同意亓某某挪用14.2万元的事实。9、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17日通过黄某某账号转到京九路街道办事处14.2万元。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三份证明:分别证明亓某某在离职期间,账目没有和社区进行交接。亓某某收的卖地款14.2万元是集体资产,系公款。原七里铺村集资各组的土地10.34亩,被阜阳市中立汽车服务维修站征用。收据、欠条:证明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付第一笔卖地款4万元后出具剩余在2000年10月前付清14.2元的欠条;2008年1月20日,亓某某给吴某某出具收到卖地款合计18.2万元的收据。1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以七里铺村、七里铺居民组的名义和吴某某代表阜阳市中立汽车服务维修站签了征地协议,征用七里铺村非耕地10.34亩,征地费用共计18.2万元的事实。13、1997年3月29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审查报告:证明阜阳市中立汽车维修站征用七里铺村的集体土地0.97公顷,土地类型是荒地。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8年7月23日和1998年7月28日予以批准。(二)、贪污的事实2005年,阜阳市拆迁办在拆迁桥口社区8间办公楼时,被告人亓某某以绿化带名义,冒领了拆迁补偿款4万元。该笔虚报冒领的钱被亓某某领回后,未入社区帐户,被其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2005年,市拆迁办拆迁55号路段,桥口社区共拆迁了8套办公楼,补助了14万元,钱被用于社区买办公楼了。除此之外,陈某某和我商量以虚报附属物和绿化带名义,领了两笔10.63万元(以虚报附属物的名义,领取了6.63万元;以虚报桥口社区绿化带的名义,领取了4万元)签领回来后,我们商量不入账。这样大家私自用着方便些,用于拆迁了。没有留下任何凭据,公款拿回来时只有我和陈某某知道,我们用于了租房、招待了。我离开时和刘某某进行了账目交接。但卖土地的协议和钱款及拆迁补偿款都没有和他进行交接,都是我私人保管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和亓某某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一事,我以前曾向检察机关做过供述,但有虚假的成分。2005年拆迁桥口社区时,趁着领补偿款的时机,亓某某找我讲虚报附属物的设施和绿化带的补偿款以备将来之用,我没有反对,后来在亓某某的操纵下,就领回了2笔补偿款106300元(其中一笔是4万元,一笔是66300元)这笔钱领回后没有入账,我也没强行要求他入账,这笔钱就放在亓某某那了。现在拿不出任何当时的证据,我当时私自用了其中的4万元,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亓某某承担6万元。上次亓某某找人写的开支证明(白条),都是亓某某找人写的,我一时糊涂签了字,白条是虚假的,现在我收回以前所说的话,不承认这些白条的法律性。亓某某的账目很乱,2009年离职时没有见他的任何账目和钱款,没有会计账交接手续,公款公物都在他那。和吴某某签协议时,没有得到村民同意,只有我和亓某某知道。交接时没有跟后来的书记李金龙讲。2005年拆迁时,冒领的10.63万元,都是亓某某领的,我不知道他什么名义领的,他领后向我汇报了,钱一直在他那保管,没入账。他找我签字的白条是假的,他想冲抵领的补偿款。亓某某领取的补助费、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共39800元,我不知道。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06年7、8月份,我从亓某某手里接手文书工作。并从亓某某手里接手桥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没有从亓某某手中接到任何账目和条据及现金。我不知道2005年亓某某领两笔拆迁补偿款共106300元的事。账上也没有见到。4、证人李金龙的证言:附属物和补偿款10多万元我不知道。2009年我接任主任时,没有接手亓某某的账目,陆某某和刘某某也没有接手账目,我问过社区其他同志,都没有见到过亓某某的会计账目。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5年我们社区拆迁,我就知道有2套办公楼被拆迁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有没有赔偿款及其他附属物我不知道。我名义上是社区的会计,但我不负责会计业务,收入和开支也不经我手,社区的业务都是亓某某负责。08年亓某某离开社区时账目没有交给我,我也不知道现在社区是否保存有他在职时的账目。他也没请我吃过饭。6、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原市拆迁安置所所长):我单位只按领款程序发钱,并不审核拆迁协议及补偿数额的真实性,所以桥口社区以附属物的名义领取补偿款是否真实,我不知情。亓某某领取的补助费、人员工资、办公经费支票及发票,共79800元,这些款是亓某某领的。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市拆迁安置所主管会计):这份阜房拆许字(2005)1号登记表不是我统计的,但数字都是真实的。表中129户拆迁补偿人员都领到了补偿款。桥口社区领的2笔款共106300元,附属物补偿款是谁领的我记不住了,但肯定是社区管章的人。8、阜阳市拆迁事务所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亓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证明亓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从市拆迁事务所提取拆迁补偿款4万元。9、工资发放花名册、申请及收据:证明2005年8月28日亓某某从拆迁安置所领取11位社区人员工资计9900元;8月15日申请拆迁办公经费,31日亓某某从拆迁安置所领取5000元办公经费。10、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支票存根:证明2005年9月22日亓某某从拆迁安置所领取11位社区人员工资计9900元;9月30日通过转账转给亓某某。本案的综合证据: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在2003年-2011年任桥口社区书记;2011年至今在七里铺任社区书记;亓某某在2003年-2009年任桥口社区主任。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证明:证明亓某某在离职期间,账目没有和社区进行交接。证人吴万胜(饭店老板)的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时每次有一二十个人在其饭店吃饭,一个月一结账,谁吃饭,谁在单据上签字,其再到社区女会计那报账。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亓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8日。5、视听资料:证明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供述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办租房办公,房租费是亓某某支付的。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办租的房子是其家的房子,房租费是每月600元。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亓某某在其销售的家具店里购买过桌子、椅子。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身为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某某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亓某某虚报冒领附属物拆迁补偿6.63万元,与指控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4万元,使用的不是同一证明标准,该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和领款人的签字,且证人时某某证明亓某某领取的补助费、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共计是79800元,不足10.63万元。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证明被告人在拆迁工作中有办公费用支出,但与时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从拆迁安置所领取的补助费、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的证据并不矛盾。鉴于被告人挪用的钱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亓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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