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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3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男孩,名潘某。2012年9月初,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衣服折款6000元,催娶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32寸彩电一台、电暖风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床、被单子十个、皮箱一个。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擅自支取其婚前个人存款13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对该事实认可,但称已用于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擅自支取其婚前个人存款1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海尔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32寸彩电一台、电暖风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床、被单子十个、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