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诉被告王启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王启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声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龙,男,汉族,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诉被告王启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三建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市建三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龙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代表的西安高研开关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本人从来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的转账现金,原告也没有收条、转账证据或者人证能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284700元,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王启龙向西安三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市三建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该借条有王启龙签字,借条上附有西安三建财务人员邓云强签署同意字样。当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歌山集团公司)《用款申请单》记载:以支票形式由杜喜龙领取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西安三建。同日,歌山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向西安高电电力设备销售处(以下称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转账20万元,该转账支票被背书人为工行土门支行,并加盖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7年8月31日,收款人为西安三建。2007年9月3日,西安三建向歌山集团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4月9日,西安三建持上述借条、转账支票等诉至本院并称,杜喜龙曾经以歌山集团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高新西BD项目是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高置业公司)项目,西高置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启龙,杜喜龙以西安三建名义承包高新西BD施工项目,实际上由杜喜龙承包施工,西安三建与杜喜龙之间签有《协议》。因西高置业公司办理该项目手续时资金困难,2007年8月31日王启龙要求从西安三建借款20万元,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杜喜龙,故西安三建让杜喜龙支付该20万元。因杜喜龙与歌山集团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经西安三建、王启龙、杜喜龙三方口头协商,王启龙所借20万元由杜喜龙从歌山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王启龙指定的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故在2007年9月3日西安三建与杜喜龙所签《协议》中约定西安三建所借杜喜龙20万元,西安三建于2008年元旦前返还杜喜龙。因王启龙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王启龙否认上述事实,认为其本人及西高置业公司与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没有任何关系,既不认识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法定代表人雷双喜,也未与西安三建、杜喜龙口头约定专款事宜。西安三建曾在侨安公司的项目上还拖欠西安高研开关厂货款20余万,王启龙当时是西安高研开关厂股东,并与西安三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8月31日王启龙所写的20万目借条的目的是要回西安三建拖欠货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西安三建一直未支付王启龙。西安三建与西高置业公司因高新西BD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7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未涉及上述20万元借款事宜。审理中,针对王启龙所写借条中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与西安三建陈述借款用途系王启龙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内容不符事实,西安三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杜喜龙从歌山集团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经王启龙同意。上述事实,有《用款申请单》、借条、《协议》、转账支票、《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西安三建持王启龙所写20万元借条要求王启龙偿还借款,该借条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西安三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书证、直接证据,所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但西安三建称该借款用途是王启龙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与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不符,西安三建作为借条持有人、出借人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途。西安三建提供歌山集团公司转账支票来证明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20万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转账经王启龙同意或与王启龙有关,且王启龙否认,故西安三建以借条与歌山集团公司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王启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