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王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王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王年生,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王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海芳、被告王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称,原告因不服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书的不当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年生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补交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安劳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让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为被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用人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该第二项裁决错误。理由如下: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被告主张从1995年1月起为其补交养老费,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该项申请。二.被告是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的,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说明,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确有错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不予为被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王年生辩称,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交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安阳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年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22日止;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年生于1990年1月1日到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11月22日,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王年生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由,依据《安阳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办法》第七项第九条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被告王年生被辞退前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另查明,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予被告王年生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办法》、《关于辞退协管员王年生的决定》,被告王年生提交的1991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临时工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上岗证、工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早已知晓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手续。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安劳人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