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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明秀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秀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秀,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吸毒于2010年6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5日被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秀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依法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5日9时40分,被告人李明秀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本田摩托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冯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约6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步步高Y11iT手机(经鉴定,价值1034元),李某某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冯某某本人的一张中国发展银行存折、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2、2014年5月15日14时04分,李明秀驾驶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路与官山路交界红绿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某、赵秋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多元人民币,一台白色酷派7290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一台白色步步高Y11iT手机(经鉴定,价值935元)、三张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3、2014年4月20日16时20分,李明秀驾驶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与迎宾路交界处旁边的翠园蛋糕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苏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13000元,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4592元)、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876元)、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出境证和一张身份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秀无视国法,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明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明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秀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三项犯罪事实有出入,其抢得的现金是一千二百五十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5日9时40分,被告人李明秀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本田摩托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冯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约600元人民币,一台黑色步步高Y11i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4元),李某某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冯某某本人的一张中国发展银行存折、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2、2014年5月15日14时04分,被告人李明秀驾驶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路与官山路交界红绿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某、赵秋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多元人民币,一台白色酷派729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一台白色步步高Y11iT手机(经鉴定,价值935元)、三张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3、2014年4月20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明秀驾驶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与迎宾路交界处旁边的翠园蛋糕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苏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出入境证、身份证等物品,其中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2元、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87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明秀2013年6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其驾驶电动车从茂名市油城七路往荔红路方向行驶,被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其右边抢走放在车上的黄色包,包内有现金600元,一台VI**手机,价值1300元,工商银行存折等物品批。(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15日14时许,其和妹妹赵秋某从大草坪往光华北路行驶,在官山路红绿灯处,有一名男子开一辆深蓝色摩托车在其右侧靠近,突然那男子伸手把其的包抢去,其大叫抢东西,但没人理,其就开车刀南国酒店叫保安报案,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元,其妹的包里有现金300元,有两部手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合作社的银行卡,身份证的物品。(3)、被害人赵秋某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15日14时许,其开摩托车搭其姐赵某某从大草坪往光华北路行驶,在官山路红绿灯处,有一名男子开一辆深蓝色摩托车在其右侧靠近,其看了一眼他,突然那男子伸手把其放在摩托车踏板处的黑色包抢去,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五百多元,有两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的物品。(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其陈述2014年4月20日16时20分,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和儿子在人民南路与迎宾路交界的翠园蛋糕店门口,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从其右边,将其放在其儿子手上的包抢走,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3000元,两台苹果手机,银行卡、出入境证、身份证等物品,然后其打110报警。3、辨认笔录,被害人赵秋某、赵某某、苏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明秀是案犯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证言,其证实被告人李明秀租住其房子的东头四楼,不知道他干啥工作的,也没见他有买过啥值钱的东西。(2)证人黎某玲证言,其证实李明秀做香生意,平常的家庭开支是家婆给的,李明秀一般不给钱,其买摩托车的钱是家婆给的,花了七千多元。5、黎某玲银行账目明细表及购车发票,证实黎某玲银行账户2014年4月20日前后收入情况,2014年4月21日购买一辆价值7730元摩托车。6、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部分赃物,并将赃物返还被害人的情况。7、赃物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秀明对案发现场及赃物指认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物价部门对被抢赃物进行核价,五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037元。9、被告人供述,其供述2014年5月25日在茂名市电视台附近抢夺一妇女的袋子,抢有现金200元,一台黑色平板手机,其他物品其丢下小东江,后其在三鸟市场附近被巡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到600多元,其中有300多是其本人的(其后供述所扣的钱均是抢来的)。此外其还记得在官山路与光华北路交界处抢二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的包,有两台手机和几百元钱。2014年4月20日在人民南新华书店旁抢的事记不清了,记得有一台苹果5和一台苹果4手机。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明秀有前科及属累犯,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明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明秀时在其身上扣押到步步高手机一台,后经对手机上的号码才联系到被害人冯某某。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秀属累犯。1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合法有效。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秀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三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明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明秀因犯抢夺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另二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秀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但起诉指控第三项抢夺现金的数额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与供述不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认定第三项被抢现金为125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