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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宏祥与杨立燕、刘传海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杨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8日生。被告刘某,男,1970年6月25日生。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8月25日生。系刘某妻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杨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刘某某与刘某达成车库转让协议,刘某某当日支付给刘某车库转让款24000元。2012年10月4日,杨某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交付车库。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2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95年登记结婚。我没有将车库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刘某某与刘某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车库转让给刘某某,价格为2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前交付车库。当日,刘某将购车款24000元交付给刘某,刘某出具收条。后,因车库不能交付,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转让协议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双方应依法履行,刘某收到车库款后,不能交付车库,刘某某要求返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因刘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