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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毕某某,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省玉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2007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毕某某与唐某某二人于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特此证明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2009年9月2日”。证据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毕某某,男,身份证×××该人于2006年9月4日与唐某某,身份证×××登记结婚,婚后唐某某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此证明石臼窝镇高家庄村委会(章)2012年9月15日”。证据3、玉田县档案馆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五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