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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从英与付梁山、付彦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英,付梁山,付彦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从英,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梁山,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和县。被告:付彦利,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吴从英诉被告付梁山、付彦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自华,被告付梁山、被告付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英诉称:原告系个体裁缝。被告付梁山系被告付彦利儿子。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付梁山的父亲与原告的丈夫因债务问题在和县城发生争执。当晚8时左右,两被告来到原告在白桥街道的裁缝店,看到王金和就打。原告劝拉,被两被告推跌倒受伤,造成右坐骨支骨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12.05元,其中医疗费1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9381.60元(120天×78.1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出院护理费1000元(50天×20元/天)、交通费12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梁山辩称:原告吴从英是个体裁缝。王金和为债务纠纷在和县城殴打付忠华,当晚被告付梁山到吴从英的裁缝店找王金和评理,并与王金和打架。原告吴从英是否被付梁山推伤,付梁山并不知情。原告是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到白桥派出所报案,事隔一日,原告的伤也可能是其原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付彦利与付梁山推跌倒致伤,与其报案称是付梁山摢倒致伤相矛盾。白桥卫生院的病历与和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关于骨折的内容矛盾,和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并未最终确诊是右坐骨支骨折。对和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称其在白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但被告经常见到其在街上走动,而且原告还在店里开活,原告实际没有住院、原告也没有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付梁山的父亲与原告吴从英的丈夫王金和在和县城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当晚8时许,被告付梁山与被告付彦利来到原告吴从英在白桥街道的裁缝店,被告付梁山欲打王金和,原告吴从英即上前拉被告付梁山,被付梁山摢倒在地。10月16日原告到白桥卫生院进行门诊摄片初诊为:右侧坐骨骨折,该院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10月17日在和县���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经诊断为“考虑右坐骨支骨折,建议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10月18日,原告吴从英在白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坐骨支骨折,白桥卫生院给予平卧休息,止血、抗炎、止痛等治疗,于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家继以平卧板床休息3个月;2、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白桥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白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吴从英的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与医药费佐证,本院核定为13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30天,本院核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裁缝,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平卧板床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381.60元(120天×78.18元/天)。被告付梁山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在裁缝店正常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又不予承认,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本院核定为1800元(30天×60元/天);6、出院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护理,原告诉请出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鉴于受伤后到和县人民医院诊��病情,本院核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142.05元。二、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付梁山打原告丈夫王金和,原告吴从英上前拉付梁山,被付梁山摢倒致伤,被告付梁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从英的身体健康权,付梁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3142.05元应当由被告付梁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非被告付彦利所致,原告诉请要求付彦利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告吴从英的各项损失13142.05元,由被告付梁山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二、驳回原告吴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从英负担65元,由被告付梁山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正刚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