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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夏某甲,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1984年10月10日生长子崔连义,1990年9月26日生长女崔连双。因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经常与原告吵架。2004年,因女儿上学费用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折2根。2010年8月浇地时,被告预谋将原告电死。2011年12月,原告患鼻咽癌,被告不闻不问,全部由原告借债治疗。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费及治疗疾病共欠外债17万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外债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离婚后5年生活扶助费,每年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经北京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原告患鼻咽癌。4、借条二张及证人夏某丙证实,夏某甲是她姐,因盖房、孩子上学、治病,原被告共向她借款91000元未还,原、被告家庭成员同意以其瓦正房三间做担保抵押。5、证人马某乙证实,夏某甲是她表妹,为了给原、被告儿子治病,夏某甲向她借款23400元未还。6、证人马某丙证实,夏某甲是她表妹,原告治病分二次向他借款28000元未还。7、债务证明一份及夏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马某乙借款28000元。8、证人肖某乙甲证实,她与郝宝山是夫妻,她们与夏某甲是亲戚,2008年夏某甲因建造房屋向她借款2000元未还,未写借条。9、证人张某乙证实,夏某甲是他表妹,2008年夏某甲向他借了1000元未还,未写借条。10、证人张某丙证实,她与郝宝全是夫妻,夏某甲是她二姨,2008年因建造房屋,夏某甲向她借款3000元未还,未写借条。11、记事本一个载明“欠郝宝全3000元、欠郝宝山2000元、欠张绍玲600元、欠李家桥二哥(指张某乙)1000元、欠李家桥大哥(指张绍存)2000元(已偿还1000元)……”,证明原、被告欠郝宝全3000元、欠郝宝山2000元、欠张绍玲600元、欠张某乙1000元、欠张绍存1000元的事实。12、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夏某甲有病也不管,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崔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偿还外债17万元,不同意支付离婚后5年的生活扶助费每年5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是:他从不打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全部由原告支取。2010年以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说他在原告生病期间不闻不问,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不属实。原告治病把老房子及粮食卖掉,他又借款3000元用于原告治病,他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帮助原告。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证人夏某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欠条二份没有意见。证人马某乙证实原被告向其借款23400元,他不知道;欠马某乙的8000元他没有异议,20000元借款他不知道;对证人肖某乙、张某乙、张某丁证实的欠款数额,他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欠张绍玲600元、欠张绍存1000元、欠马恩青200**元,他不知道。对原告记事本记载的内容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1984年10月10日生长子崔连义,1990年9月26日生长女崔连双,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2年3月30日,经北京医院诊断原告患有鼻咽癌,现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夏某丙91000元、欠马某乙8000元,共计99000元。原、被告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有位于散水头镇戴家桥村瓦正房三间,现由原告及其子共同占有居住,并因借款做担保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身患鼻咽癌,生活困难,被告有扶助之义务。原、被告共同债务99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70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关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瓦正房三间,因涉及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用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99000元由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夏某甲生活扶助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敏英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