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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时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其他不详,籍贯黑龙江省北安市东胜乡东岗村,现下落不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吵架生气。2010年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时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时某某之妻张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无故离家出走虽然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特此证明玉船窝村委会(章)2012年月日”。3、时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常住人口登机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