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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宏平与柯习英、周继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柯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何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法定���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负责人宋某,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系某公司雇员。原告何某某、柯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李某某、某公司、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等四原告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7268.50元,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应按4比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我在某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险1万元,也应在此事故中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某某重型厢式货车沿G40道路由南京向合肥方向行驶至456.6KM处时,因观察不力,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左侧机动车道内的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李某某未规范设置警告标志及未迅速报警。此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乘坐在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置的何昌正(男,居民身份证号:***)死亡。2012年9月28日,某交巡警大队出具某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昌��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系何昌正之父,原告柯某某系何昌正之母,原告何某某与柯某某共生育一子何昌正。原告周某某系何昌正之妻,原告何某某系何昌正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某交巡警大队(下称交警大队)交付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交付人民币22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交警大队交付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人民币400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各20000元)。另查,某某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公司,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刘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公司,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9月27日,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第(2012)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不符合标准、货厢栏板加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昌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何昌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45987元/年÷2=22993.5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丧葬费的标准应是20552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40505元/年÷2=20252.50元;2、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某公司认为应当按某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按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认为何昌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何昌正死亡时很惨,给其亲属的精神伤害大,被告刘某某给付的220000元中包括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不会给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刘某某认为当时给钱时没有谈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20000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只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为50000元,并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要求过高,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18825元/年×14年÷2人=131775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应按某的赔偿标准计算此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殡葬服务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且有些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6、律师代理费89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567.50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昌正无责任。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昌正无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4比6的比例分配责任的主张,被告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690567.5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90567.50元×70%=483397.25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90567.50元×30%=207170.25元。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带赔偿责任。扣除垫付的24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3397.25元-240000元=243397.25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7170.25元-30000元=177170.25元。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77170.25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87170.25元。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针对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何昌正系车上人员,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柯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人民币287170.25元。二、被告刘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柯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人民币243397.2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柯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2870元,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