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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诉被告陈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陈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陈凯,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李家营镇府前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曹美丽,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博,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建材市场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负责人原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三环192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楼*单元*层**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凯诉被告陈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蒲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曹美丽、被告陈博、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凯、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负责人原兴龙、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陈凯雇佣司机张华驾驶陕D66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凯所属的车辆受损。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博之父陈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凯的驾驶员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1日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蒲价认鉴字(2012)032号鉴定书作出车损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67485元,对于上述损失,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陈凯赔偿。现要求: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48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博无异议。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已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请,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博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但陈凯所有的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车损应为零。若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车辆实际价值×最底折旧比例×责任比例×免赔率(175000元×20%×70%×85%)。被告人保公司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这一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莲湖支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对被告人保公司莲湖支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2时45分,被告陈博之父陈拴安驾驶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蒲城县响石盖铁路道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凯雇佣司机张华驾驶的陕D661**(陕A81**车)重型半挂车相碰撞,后陕D661**(陕A81**车)重型半挂车又与后面同方向梁红卫(案外人)驾驶的陕AA58**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拴安当场死亡、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乘坐人李全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1)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拴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陈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卫、李全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凯支付施救费1500元。陈凯所有的陕D661**(陕A81**车)重型半挂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748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陈博之父陈拴安驾驶的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为陕西蒲白尧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蒲白矿务局。2010年元月1日,陕西蒲白尧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陈博之父陈拴安,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该车以陈博名义在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陈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一项。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陈凯以该公司已依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项下对同起事故中受损的其他车辆予以全额赔付为由,对该公司撤回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凯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1)第802号事故认定书,蒲价认鉴字(2012)第03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施救费票据,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保单等为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博之父陈拴安与原告雇佣司机张华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陈拴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享有运营收益,理应对原告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陈博作为陈拴安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有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E184**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博承担。原告陈凯所有的陕D661**(陕A81**车)重型半挂车虽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485元,系经交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主张该车辆已达报废年限,车损应计算为零,但原告车辆系正常运营车辆,交管部门正常年检,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亦为其车辆正常投保,故被告人保蒲城支公司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另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陕D661**(陕A81**车)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各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原告陈凯已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撤回诉讼,本案对此不再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凯车辆损失费6748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68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1046元(68985元×70%×85%);由被告陈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7243.425元(68985元×70%×15%)。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陈博负担1280元,原告陈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