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瑞超诉被告吴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超,吴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78号原告曹瑞超,住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吴永胜,住涿州市。原告曹瑞超诉被告吴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超诉称,被告是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从被告处拉煤灰,当时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被告打下收条。自2011年11月底,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拉煤灰,被告处没有煤灰供应,直到2012年7月被告仍不能供应煤灰,因此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至今没能返还,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胜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原、被告曾签署过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拉煤灰,在此期间不能把煤灰卖给别人,但是如果原告不拉了,所押的定金也退。原告拉了几个月后,说他所送煤灰的厂子倒闭了,就不拉了,所以不同意退给他。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曹瑞超购买被告的煤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煤灰伍仟元作为保证,在此期间被告煤灰全部供应原告,被告不得外卖,但中途原告不得不拉,如不拉所押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购买煤灰,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原告停止向被告处购买煤灰。现原告以上述所诉理由为据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原告购买被告煤灰中的押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对所交押金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履行期限也没有做明确约定,因此该押金的保证期间无法确定,现双方已经停止购买合同,故被告应将押金5000元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胜(曾用名吴振洪、吴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曹瑞超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一 鸣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人民陪审员 邢 远 征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