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再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袁建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袁建标,秦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再云。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松根。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袁建标。被告:秦秋松。原告王再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袁建标、秦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秦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云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建标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驶往杭金线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安华镇政府门口地方,与被告秦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秦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185.89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76185.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费医保用药2605.7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秦秋松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袁建标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再云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照片、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秦秋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建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建标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驶往杭金线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安华镇政府门口地方,与被告秦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再云、被告秦秋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688.6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标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金伟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88.69元;2、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3、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26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损失2650元;10、评估费2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060.89元。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原告袁建标与秦秋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秦秋松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被告袁建标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秋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再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1.64元(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的3198.36元,本院已确定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秦秋松);2、死亡伤残限额内计47062.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财产损失限额内计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863.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97.64元【(77060.89-2000-200-55863.84)乘80%】。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再云的损失共计71061.48元。被告袁建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60元【(2000+200)乘80%】,被告秦秋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0元。鉴于被告袁建标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支付的324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再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71061.48元,扣除被告袁建标垫付的3240元,余款67821.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建标应赔偿原告王再云鉴定费、评估费等人民币17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袁建标垫付款人民币3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秦秋松应赔偿原告王再云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再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依法减半收取852.50元,由原告王再云负担9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