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闵远准与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闵远准,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夏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闵远准诉被告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远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远准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夏平到我处提木材25.54立方米,每立方单价是人民币1150元,共计人民币29370元,提货时夏平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先付人民币9370元,余下20000元赊欠至2011年春节前支付,原告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同意被告赊欠至春节前付款。然而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一直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至今未还。故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木材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平未作书面答辩。闵远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闵远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二、闵远准出具有夏平签字的送货单四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木材25.54立方米,每立方单价人民币1150元。共计人民币29370元的事实。三、闵远准陈述夏平2011年1月22日提货时已先支付了人民币9370元的事实。对于闵远准提供的证据,夏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闵远准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闵远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闵远准出具有夏平签字的送货单四张,虽未经质证,但系原件,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闵远准陈述夏平2011年1月22日提货时已先支付了人民币9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夏平从闵远准处提取木材共计25.5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150元,共计人民币29370元。夏平在四张提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当时夏平先付给闵远准人民币9370元,下欠闵远准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闵远准与夏平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闵远准出具的四张提货单证实,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夏平在收取闵远准木材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29370元。夏平于取货当日支付9370元后,下欠价款20000元,虽经闵远准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远准诉请夏平支付下欠合同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交通费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闵远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振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