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2012年8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M687**号车沿圣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郊岗时,把路面施工工人张某某当场撞死,同时又撞伤一人,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当场逃跑。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张某甲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M687**小型车辆行驶至圣惠路桥南口西郊岗时,将正在路上施工的工人张某某、张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当时在场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挨打当时离开现场,并于当日8时到盐湖交警队投案。经盐湖区事故科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并再支付被害人张某甲135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在北郊出租房睡觉,我朋友江江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喝酒喝多了,开不成车,让我过去开车,我就打车到了圣惠路的地摊上,没有看到江江,我又给江江打电话,江江说他不在圣惠路,让我接他几个喝酒的朋友,后来我找见了江江的这几个朋友,这三个人喝多了,我就驾驶越野车送他们,当我驾驶车行驶到圣惠路南口西郊岗时,当时路面上有人施工,路面上不知洒有什么东西看不见路面,行驶中就把施工的工人撞了,我立即停车,有不少工人围了过来,我就吓得跑了,因为他们手拿工具,我就跑到池南,于8时到盐湖交警大队说明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30日3时许我和薛雷、张某某在红旗街路上打线,我们是一个村的,我们是从2012年8月29日23时开始施工,我们开始施工时路西放了四个反光柱,施工人员总共有20人左右,薛雷和张某某在路中间,我在他俩南边有七八十米的距离,我们三个在路上打线,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坐的比亚车在圣惠路西郊岗发生交通事故,我不认识司机,凌晨两点钟后,我们在圣惠路李记烧烤吃完饭后,司机过来接,走到西郊岗时,车突然停住了,我问刘某怎么回事,过来一群人把我们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撞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喝多了,坐在后面睡觉。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29日21时许,我和雷某某、李某某,还有��个我不认识,我们四人在李记烧烤吃饭,我们几个都喝了酒,后来我喝多了,就什么也不知道坐上车睡着了,不知大约几点,车就走开了,走到圣惠桥南口处,突然一声响,我就吓醒了,车也停了,我下车看见撞了一个人,事故发生后,不少工人围了过来,也有工人把警告柱放到圣惠路桥口,以前没有,后来有工人把我弄进事故车,不让我下车,后来交警来了,才把我们叫到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本来我想报案,但工人把我们打得不轻,工人打我们,我们各顾各的,驾驶员去了哪里,我不知道。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29日9时我和刘某、雷某某三个人在圣惠路一家烧烤店吃饭一直到凌晨1点多,我们三个人喝多了,我给我表弟岱某某打电话让他前来开车,由于喝多了,我没有看见是谁驾驶的车,我以为发生事故时是他开的车,发生事故后,我们被现场人打的都上了车,我认为是司机坐120车去医院了,实际上我没有看到司机的踪影。6、证人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30日12时30分至1时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开车,说他几个朋友喝多了,当时我在临猗县孙里村,过不去,所以我就给我朋友刘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当时李某某说是在圣惠路桥北口的夜市摊上,我就把地点告诉刘某某,后来我就没有管这事,大约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就听说发生事故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某是我父亲,我父亲当时在运城泰通路政公司干活,我父亲张某某事故的民事部分已了结。(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9张),主要内容一辆车牌号码为晋M687**小型轿车、行人在圣惠路西郊岗发生交通事���,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2)90号,主要内容死者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主要内容建议张某甲住院治疗。4、酒精含量测试,主要内容被测试人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0mg/100ml。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检中心(2012)毒检字第686号、第687号、第688号、第689号,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91.17mg/100ml;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9.66mg/100ml;从送检的雷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20.92mg/100ml.6、委托书,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前去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8月30日2时15分,在圣惠路西郊岗发生事故的刘某某驾驶晋M687**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发生事故时,晋M687**号车的制动和转向系统结构完整,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65km/h(附司法鉴定案照片)。8、盐湖区事故科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9、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5日向张某甲、刘某某公开此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酒检报告、其他材料。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盐公交调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要内容甲方晋M687**,车主李某某,驾驶员刘某某,乙方张某某,代理人张水菊、张某甲(张某某的女儿)、张海霞(张某某的女儿),由甲方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九万元,了结此事故,伤者张某甲和刘某某的事故另案处理。双方用现金在交警大队支付。张某某亲属在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不在追究甲方的各种法律责任,对驾驶员刘某某表示谅解,此协议已履行完毕。11、送达回执11份,主要内容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已经向张某甲送达;酒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放车通知单已经向李某某送达;尸体检验报告、酒检报告、车速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已经向刘某某送达;事故认定书已经向张某甲送达。12、证明,主要内容夏县裴介镇鲁因村第十二组村民张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运城发生车祸死亡,于2012年9月4日埋葬。13、告知笔录,主要内���已经将第00175号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刘某某,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表示同意,不提出复核。14、谅解书二份,主要内容张某某的亲属张水菊、张某甲对2012年8月30日2时15份,刘某某驾驶晋M687**小型普通客车在圣惠路桥南口西郊岗与张某某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某某能到公安机关如实对肇事经过进行陈述,同时也积极赔偿了我们民事部分,我们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晋M68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某某,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西二巷24号,注册日期2011年9月29日,发证日期2011年9月29日。16、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2年8月30日8时,被告人刘某某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17、2013年元月15日对张���甲、张水菊的询问,主要内容民事部分对其进行了赔偿,按赔偿协议,赔偿了190000元。2013年元月15日对张某甲的询问,刘某某赔了135000元钱已收到,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刘某某也已全部支付。18、2013年2月26日王社云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赶到事故现场后,车里坐了三、四个人不出来,我就在维持事故现场的秩序,勘查完现场后,我让车里面的人出来,询问谁是驾驶员,这几个人说司机被现场的民工打跑了,后来我就让车方人联系司机尽快到交警队,大约到6点左右,车主给我们打电话说司机联系好了到交警队,我就通知他们过来,肇事司机就于8点左右到交警大队,到后刘某某将事故经过进行了陈述并抽血检查,后将刘某某刑事拘留。(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驾照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1月16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6年。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主要内容张海波、张静、张永年、衣佛手、张海歌、张涵睿、张水菊、张峰林、张晓霞、张海霞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李凡狮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