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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岗宏益矿业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73号原告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国供电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20168143。特别授权。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城岗乡城岗村。法定代表人郭世法,该企业负责人。原告兴国供电公司诉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尔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欠原告电费共计569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电费,应支付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单位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56915元,并支付滞纳金(按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国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向被告供电;3、2015年11月、12月电费缴费通知单、用电详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被告11月份的电费为28410.09元、12月份的电费为28504.91元。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0年12月,原告兴国供电公司、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方违约责任: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之后,自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共拖欠原告电费56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采取停电措施。原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为被告供电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向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11月电费28410.09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12月电费28504.91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