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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张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张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文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张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张玉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文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文购买原告李文华的轮胎,共计货款23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轮胎款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华轮胎款23000元。如果被告张玉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