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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栾希友与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希友,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栾希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辉,司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栾希友与被告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希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周辉,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希友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辉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加油站东门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原告栾希友驾驶的鲁D×××××号轿车(乘坐张丽丽)相撞,致栾希友、张丽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希友无责任。经查,苏C×××××号车车主为沈艳,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苏C×××××号车的车主是沈艳,被告周辉与沈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苏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应由两伤者分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周辉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加油站东门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原告栾希友驾驶的鲁D×××××号轿车(乘坐张丽丽)相撞,致栾希友、张丽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丽及原告栾希友无事故责任。原告栾希友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0827.32元。2013年3月13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不构成伤残;2、原告误工时限为自出院日起一百天;3、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时间为十五天;4、营养时限及营养费无;5、后续治疗费无。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12月4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鲁D×××××号轿车车损价值为30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9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1020元、停车费40元。还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沈艳。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辉、沈艳、都邦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沈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辉、都邦财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0827.32元,误工费17161.90元(113.66元/天×151天),护理费14093元(128.95元/天×51天+113.88元/天×66天),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车损31000元,评估费119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20元,拆检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06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栾希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栾希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周辉在本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辉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艳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评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不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27.32元、评估费119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2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61.9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该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入院时自述的职业为个体,并非企业职工,审理中原告又主张自己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该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出纳、会计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存有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亦没有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鉴于原告亦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为个体,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9.02元/天×151天,计款589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93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117天,计款7305.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审理中,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主张应按每天18元计算,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1天,计款9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100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没有扣除车辆残值,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车损价值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3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10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捷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品名栏显示为“汽车修理费”,非“拆检费”,不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拆检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827.32元,误工费5892.02元,护理费7305.48元,伙食补助费918元,车损31000元,评估费119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20元,共计5979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承保了苏C×××××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26542.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损失28542.8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312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31250元。因被告周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50元。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希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54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辉赔偿原告栾希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栾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栾希友负担55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被告周辉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