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宋有林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吉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有林,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有林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回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有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铭凯、马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有林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六七月间,被告人宋有林与李某(被害人,殁年32岁)通过玩网络游戏相识,同年10月宋有林来到吉林省通化市,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春节李某同宋有林到伊春市宋家,发现条件不好,便提出分手。2011年3月宋有林发现李某与其前夫复合后非常生气,向李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并威胁如果不给,就到通化来杀死李某全家,李某害怕被宋报复便给宋有林汇款5000元。3月中旬,宋有林到通化看到李某同其前夫在一起后,产生报复杀害李某的想法,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尖刀以及伪装用的帽子、眼镜。2011年3月21日7时30分许,宋有林携带尖刀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江西供电局家属2号楼楼道内,连捅李某颈、胸、腹部数下,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宋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沿河委江西供电局家属楼2号楼1单元楼道内,现场发现大量血迹及简易刀鞘,现场提取了血迹、在包裹简易刀鞘的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侧颈动脉、心脏、双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物证简易刀鞘、黑色休闲帽、眼镜,简易刀鞘系在现场提取,经宋有林辨认,确认系其包裹凶器所用;休闲帽和眼镜系其伪装时使用。(4)指纹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二楼楼梯扶手下方台阶上的简易刀鞘外侧塑料方便袋上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宋有林右手食指所留。(5)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前宋有林用短信威胁李某,索要钱款。经宋有林辨认,确认系其发给李某。(6)证人秦某某证实,宋有林敲诈李某人民币5000元钱。2011年3月21日早其看到宋有林用刀将李某杀死,其与宋有林厮打后宋有林逃走。(7)证人宋某某证实,宋有林和李某分手后,勒索李某50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就杀害李某全家。(8)证人回某某证实,因其和李某复合,宋有林敲诈李某5000元钱,后李某被人捅死。(9)上诉人宋有林供述:其与李某通过网上相识,后处朋友。因李某与其分手并和前夫回凤庆复合后,其向李某要5000元钱,并提出不给就杀害李某全家。李某给其5000元后,其于2011年3月21日到通化市用刀将李某杀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有林预谋并实施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宋有林以杀害他人全家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宋有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宋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61,130.87元。宋有林上诉称,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作案凶器未出示,证人宋某某、回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证言证明力较低,认定宋有林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宋有林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量刑重。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有林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简易刀鞘、黑色休闲帽、眼镜,指纹鉴定意见,短信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有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宋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有林以自己有房有地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同其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害人发现宋有林一无所有而提出分手,被害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出示,证人宋某某、回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证言证明力较低,认定宋有林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有林作案后将作案凶器扔掉,公安机关未能提取,但在现场提取了简易刀鞘,在刀鞘上检出宋有林指纹,且有目击证人证实宋有林用刀杀害被害人的过程,未提取凶器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虽然证人宋某某、回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但证言内容并未虚构事实,且取证程序合法,宋有林对证人证实的情节亦多次供认,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宋有林故意杀人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有林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有林以杀害他人全家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有证人及手机短信证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杀害他人全家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宋有林恋爱不成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进而预谋杀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宋有林二审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应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宋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有林认罪、悔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宋有林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有林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及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有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部分;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有林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宋有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宋有林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凯审判员梁宏伟代理审判员芮海宏二О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