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某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仅仅一个多月双方就在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初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元月10日生一女,取名梁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5月23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11月原告因被告母亲要求其下地干活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住处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原告均不让被告进门。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嫌弃被告没有能力。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元月10日生一女,取名梁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住处。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被告之父亲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主要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沟通较少、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虽然属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