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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靖明与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靖明,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蒋靖明。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夏君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体育北路辉煌苑二楼。原告蒋靖明与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夏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善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张善鲁驾驶的桂B×××××/桂B×××××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127.0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善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善鲁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440.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善鲁是我公司职工,愿意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险,故只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张善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127.0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文印费收据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蒋靖明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4、居民户口簿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其父与其妻的基本情况。5、劳动合同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蒋贡献在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6、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蒋贡献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自2012年6月24日其父蒋靖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对其停发工资。7、夏邑县北镇乡蒋古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蒋笃行膝下一子蒋靖明,无其他兄弟姐妹。8、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原告以此证明:桂B×××××半挂牵引车及桂B×××××挂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张善鲁机动车驾驶证及桂B×××××半挂牵引车、桂B×××××挂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张善鲁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桂B×××××半挂牵引车及桂B×××××挂挂车所有人为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8、9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文印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方同意按每月3000元给付。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9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文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意义,彼此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12时30分,张善鲁驾驶桂B×××××半挂牵引车/桂B×××××挂挂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至芒山公路北镇乡蒋古同村,在超越蒋靖明驾驶的自行车时将自行车刮倒,造成蒋靖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蒋靖明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127.06元。2012年7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善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靖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靖明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蒋靖明之父蒋笃行,192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之子蒋贡献,在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自2012年6月24日其父蒋靖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对其停发工资。桂B×××××半挂牵引车及桂B×××××挂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后向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押金30000元,原告领取了14300元,此外,还垫付医疗费1274元、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120元。本院认为,桂B×××××半挂牵引车/桂B×××××挂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靖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1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1天(住院时间)=31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1天(住院时间)=210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之子蒋贡献日平均收入118元×90天=106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9年×伤残等级(10%)=14297元;被扶养人(蒋笃行)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伤残等级(10%)=251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97元+2516元=168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385.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蒋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865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蒋靖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合计32733元,共计51385.6元。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向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押金30000元,原告领取了14300元,此外还直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元、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120元,共计15794元,该款系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损失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将垫付的医疗费15574元直接赔付给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蒋靖明最终赔偿总额为51385.6元-15574元=358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靖明35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一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由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