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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姜某某。婚后初期,其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赚钱。2003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内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矛盾。2009年,为照顾原告父母,双方商定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家庭没有尽到义务。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对家庭也尽到了责任。为了照顾原告身体及家庭,其长期独自外出打工赚钱,并将赚取的工资寄给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姜某某尚幼,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姜某某。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及家庭,双方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多次经亲属及村组调解。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邵某某笔录,王某丙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因被告长期独自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