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李春照、王辉与被上诉黄建华、原审第三人申卫华、许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照,王辉,黄建华,申卫华,许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照。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委托代理人:周政妮。原审第三人:申卫华。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周政妮。原审第三人:许勇城。上诉人李春照、王辉因与被上诉黄建华、原审第三人申卫华、许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春照、王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苏颖,被上诉人黄建华及原审第三人申卫华共同的委托代���人张广远,原审第三人许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照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黄建华提出借款要求。黄建华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5日支付李春照借款本金50000元、26000元、1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即利息分别为1750元、910元、3920元,但都未约定借款期间。李春照均出具了相应借条交黄建华收执。2011年11月30日,李春照再次向黄建华借款20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同样李春照出具了借条给黄建华。李春照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借条为事后补写,黄建华不予认可。此后,黄建华以李春照未能清偿借款,经追讨未果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春照、王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黄建华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96701963336979��透支49686元、50000元。2011年8月3日,许勇城向黄建华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19757228513)存款49686元,同年10月4日,李春照向该账户存款50000元。2011年5月,黄建华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522840873053)透支17920元;2011年9月3日,许勇城向该卡存款17900元。2011年8月,黄建华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40760123373)透支21960元;2011年10月13日,许勇城向该卡存款22000元。2011年5月,黄建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67480040587548)透支10000元;2011年10月、11月每月都有10000元左右不等的透支欠款。2011年9月5日,许勇城向该卡存入10000元,同年12月1日,李春照通过银行向该卡转账11000元。2011年6月29日,黄建华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5280571741245104)透支共49700元,同年8月14日透支49400元;2011年7月31日及10月13日,许勇城向该卡分别各存款50000元。2011年8��25日,两被告向申卫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376190199368)存入6580元,此后又分别在同年9月、10月各存入6580元,11月存入7280元。同时查明:黄建华与申卫华系夫妻关系,黄建华认可申卫华名下账户收到的存款,但认为属支付借款利息或信用卡还款。李春照与王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春照分四次向黄建华借款50000元、26000元、112000元、20000元,共计208000元,有黄建华提供的四张《借条》原件在案佐证,且李春照、王辉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按照一般的生活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都会要求出借人返回或销毁借条,或者出具相应的收条。李春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这样的判断力:即其向黄建华偿还借款如不索取借条或收条会导致还款事实被否认的可能。在黄建华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李春照需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从李春照提供的银行凭证来看,对支付给申卫华的存款,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存款6580元,该数字与前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总额(1750元+910元+3920元)相吻合,而2011年11月支付的7280元发生在第四笔借款之后,虽然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原先关系一直熟稔,按照之前双方交付习惯,多出6580元的部分应为第四笔借款的利息。黄建华亦认为李春照支付的为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畴,但该约定属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李春照以其行为表明其愿意支付并实际履行,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证据证实,前述所列的黄建华名下信用卡的存款,均系李春照本人或委托许勇城所为。黄建华认为该款项系李春照透支黄建华的信用卡后归还的欠款而非本案借款。首先,李春照虽否认有持黄建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但其委托存款的许勇城承认了系凭李春照交付的账号或卡进行存款,从还款记录不难推断,这“卡”即为黄建华的信用卡,因此可证实李春照曾持有黄建华信用卡的事实。李春照的反驳理由与上述事实明显相反。其次,该款项总额与借款总额有较大的出入,借少还多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次,李春照的存款金额、时间与信用卡的欠款数额、还款周期相吻合,能够印证黄建华的主张。基于上述几点理由,由于李春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强其反驳理由,该采信黄建华的主张,即存入黄建华信用卡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李春照仍应向黄建华负返还义务。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务应当及时返还。现经黄建华催告,李春照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清偿,故黄建华要求李���照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0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前三笔借款约定有月利息3.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第四笔借款,则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黄建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黄建华要求分别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均系在李春照与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春照个人名义所负,在未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确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照、王辉共同返还黄建华借款本金208000元;二、李春照、王辉共同支付黄建华利息(利息计算:以18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分段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420元(黄建华已预交),由李春照、王辉负担。上诉人李春照、王晖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华的银行信用卡系李春照透支,明显错误。1、众所周知,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必须凭卡及密码,两者缺一不可。从举证责任上看,黄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银行信用卡交给李春照并且将信用卡地密码告知李春照,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春照在持有信用卡及密码期间该信用卡发生了透支的交易行为,黄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黄建华的信用卡透支额度高达10万元。从双方的行为习惯上看,李春照向黄建华借款单笔数额20000元也要写借条,如果黄建华将透支额度高达10万元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李春照任由其透支,却不要求李春照写收条,明显与双方的行为习惯不符。3、一审判决仅凭许勇城及黄建华的陈述就认定黄建华的信用卡是由李春照透支的,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不符,与双方的行为习惯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李春照向黄建华借款总额20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李春照通过黄建华的银行账户实际还款总额为287286元,本息均已全部还清。对于超过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利息部分,李春照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索回的权利。本案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利用还款时间差转借他人谋取高利贷的高额利息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是:先把现金借给李春照,然后由其自己利用信用卡消费或在POS机上套取现金,当信用卡还款时间将至,即指示李春照以先前的借款按透支数额进行还款平帐,借款余额继续计取高额利息。由于李春照在还款时有银行交易凭证,无须再由黄建华另行出��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申卫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勇城辩称:第三人只是受李春照的委托转款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并不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李春照认可其曾多次持有黄建华的信用卡,亦认可其曾委托许勇城持黄建华的信用卡或账号转款给黄建华。本院认为:李春照分四次向黄建华借款50000元、26000元、112000元、20000元,共计208000元,有黄建华提供的四张借条原件为凭,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李春照作为债务人应向黄建华返还借款。李春照主张其已归还了黄建华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对于李春照是否已经归还黄建华借款问题。李春照主张其本人或委托许勇城存入黄建华名下的信用卡和申卫华名下建设银行的款项即为归还本案的借款,黄建华则主张其信用卡系由李春照持有并使用,该存入的款项系归还李春照本人透支信用卡的欠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春照认可其曾多次持有黄建华信用卡的事实,但抗辩称系黄建华本人透支信用卡后,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将至时将上述信用卡交给其按照透支额进行还款,其在还款后又将信用卡交还黄建华。鉴于李春照本人或其委托许勇城存入黄建华银行信用卡的款项达十余次,涉案信用卡共六张,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黄建华透支信用卡后要求李春照还款,其完全可以通过告知李春照信用卡账号的方式要求李春照还款,而没有必要每次均通过将信用卡交给李春照的方式进行还款,李春照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从李春照提供的银行凭证来看,2011年8月至11月李春照每月向申卫华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376190199368)存入相对固定的款项,恰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总额相吻合,黄建华亦主张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由此可以认定李春照存入申卫华名下建设银行的款项即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既然李春照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但是其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黄建华银行信用卡存入的款项总额却高达260586元,与本案借款本金总额208000元明显不符,且李春照每次存入黄建华银行信用卡的金���、时间与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还款周期相吻合,结合李春照曾持有黄建华信用卡的事实,则不排除李春照本人透支信用卡后进行还款的可能。再次,就一般交易习惯而言,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通常都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借用人书写字据,借以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债务人归还所欠款项时,借款人通常要求收回原有借据,借以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李春照虽称其已归还了黄建华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其并未采取要求债权人黄建华归还借条的通常做法,且李春照多次存入黄建华银行信用卡款项均未与黄建华进行过结算或要求黄建华出具相应还款凭证,这明显与通常的习惯做法相违背,也有违作为借据凭证的本质属性。因此,综观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黄建华持有李春照出具的借条原件,李春照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借条为何仍由��春照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其已归还黄建华借款的事实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春照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归还黄建华借款,又没有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由李春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春照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黄建华持有李春照借条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春照仍应向黄建华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李春照2011年8月至11月存入申卫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376190199368)的款项27020元,如前所述,该款即李春照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前三笔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第四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黄建华有权要求李春照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1年11月止,前三笔借款利息总和为20787元,对于超出的6233元(27020元-20787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李春照应返还黄建华借款本金为201767元(208000元-6233元)。一审判决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尚欠借款利息,一审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债务产生于李春照与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决李春照、王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春照、王辉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黄建华借款本金201767元;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春照、王辉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黄建华利息(利息计算:以18176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分段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李春照、王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