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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军与被告万里行公司、彭华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军;成都万里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华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原告彭军。委托代理人邱蜀建,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米。被告彭华米。原告彭军与被告**行公司、彭华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的委托代理人邱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公司、彭华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彭华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行公司支付借款。由于**行公司无力还款,双方多次签订续借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行公司逾期仍未还款,原告彭军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彭军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5万元。被告**行公司、彭华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军与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华米及案外人李登清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军同意借款人民币150万给**行公司;借款期限为期限1个月,即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若**行公司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彭华米及案外人李登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后两年。同日,四川鞋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彭军委托,将94万元转入被告**行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021203000120010007525账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将50万元转入被告**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202019067049942账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货款”。由于**行公司逾期未还款,彭军与**行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4月1日签订续借合同。其中,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J201224的《续借合同》约定,彭军同意为**行公司办理续借手续,续借金额为150万元,续借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本《续借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续借合同》设定的条款以续借合同为准,未涉及问题以原《借款合同》履行”,第六条载明:“续借合同到期,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执行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迟延履行金。”同日,彭军与彭华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彭华米为**行公司与彭军签订的编号为XJ201224的《续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及综合费用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切相关费用。另查明,**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彭军借款(现金转账)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落款有**行公司盖章及彭华米签字并捺手印。四川鞋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因与彭军有经济往来,于2011年8月1日受彭军委托通过网银分两笔向**行公司转账共计144万元,虽财务人员为了方便银行转账将用途写为“往来款”和“付款”,但该转款实为彭军个人资金借款给**行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3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续借合同》1份、《收据》1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委托付款书》、四川鞋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行公司、彭华米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彭军与被告**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彭军委托四川鞋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行公司提供借款144万元,并主张另外6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行公司支付,总金额与被告**行公司出具收据确认的收到的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行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彭军与被告**行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续借合同》关于违约金作出了新的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该份合同约定为准,为此被告**行公司应依约按借款总额的20%,即150万元×20%=30万元向原告彭军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彭军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彭军与被告彭华米因《保证担保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彭军请求被告彭华米对被告**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军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被告彭华米对被告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775元,由被告成都**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华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