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周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学,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忠学与被告李斌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李斌在平桥村七组建筑房屋,被告李忠学在该建筑工地为被告看场,被告李忠学夫妇居住在该主体已完工的楼房的一层。袁中志系原告的外甥,其承包了被告李斌工地上的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袁中志在该工地上捆扎钢筋,原告提供的同工地的工友证言证明,在捆扎钢筋期间的报酬为150元/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3月27日12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公路七组路段,李忠学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平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组路段下坡时,车辆启动后李忠学拖把,将在道路南侧坐在道路上的周红、周先明、吕本珍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红、周先明、吕本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忠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明、吕本珍及原告周红无责任。事发后,周先明、吕本珍及原告周红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内跺骨折;2.左胖骨下段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多处皮擦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患者周红(女,48岁)于2012年3月27日发生意外损失,诊断为左内跺骨折并行固定术,左胖骨下段骨折,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2年7月1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1526元,自付19600元,因欠医疗费用,暂不能出具结账发票及清单,特此证明。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显示:从2012年5月22日起医院没有按照正常的用药为原告实施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2012年7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学交给公安交警部门5000元费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该款由原告的丈夫董守忠从公安交警部门全部领取。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斌提供一份袁中志出具支款条(借支工程款17000元)以证明袁中志承包了工程并雇佣原告,被告李忠学提供了为原告交付门诊费用1490元的票据及10800元的押金收据(其中为吕本珍交押金1100元,为周先明交押金1000元)。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袁中志是她外甥,其雇她干活是为了让她挣钱生活,她不起诉袁中志;被告李斌作为开发商未提供安全施工场所应承担赔偿她损失的责任。被告李忠学交的押金扣除为吕本珍、周先明所交后才是为她交的押金。原审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原告因其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护理费7776元<64.8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O元/日×120日>、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他已交的部分;误工费标准应以户口性质定,营养费以15元/日为准;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在医院仅是空挂着床位;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学把原告等人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凭,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忠学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袁中志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追究雇主责任即原告已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了选择,原告选择了侵权赔偿,原告有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所以法院应尊重原告的意愿。但被告李忠学系为被告李斌帮忙看场,也就是说李忠学是李斌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和精神抚慰金。对于医疗费数额,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为31526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部门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李忠学向医院支付的押金8700元,剩余17826元系原告支付;误工的天数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12日,误工天数为108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性收入为150元/日,故可按其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即49.8元/日计算误工费为5383.8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的天数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治疗天数,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2012年5月22日始原告就没有按正常的用药来治疗,故上述三项费用均应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按此计算护理费为3628.8元<64.8元/日×5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营养费840元<15元/日×56日>;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于原告无过错且已构成残疾,按照有关法幸规定并结合本地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异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页、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忠学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17826元、误工费5383.8元、护理费3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048.2元被告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负担47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780元。李斌上诉称,周红非其雇员;李忠学也非其雇员;周红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周红辩称,李忠学是李斌雇员,其受伤是工作期间由李忠学造成。故李忠学应承担责任,李斌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忠学致伤周红是事实,李忠学帮李斌看场也是事实,原审又查明李忠学是在中午时间工地致周红等人,故原审在判令李忠学赔偿周红损失的同时,判令李斌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李斌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