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厚峰,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樊厚峰。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孙熊岳。委托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厚峰诉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货安计量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2)金牛民初字第4465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货安计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厚峰诉称,2005年2月原告到被告工厂里工作,同年7月13日进入公司维修部工作,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28日在公司管理部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其中延时加班805小时、周末加班154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7.5小时。上班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2年元月,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2年2月13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5月17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05年8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7347.4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货安计量中心辩称,在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该委不予支持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仲裁请求是正确的。被告基于原告无故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纪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1月29日,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月29日起无故旷工,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从2005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费用。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原告樊厚峰和被告货安计量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樊厚峰与被告货安计量中心双方自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樊厚峰的工作性质为司机,根据双方提供的工作日志、考勤表以及过路费票据可见,原告樊厚峰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活动范围都较为宽泛,考虑到作为司机的工作特性,应当推定原告樊厚峰加班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樊厚峰作为被告货安计量中心的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货安计量中心应当按照一定标准支付高于原告樊厚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原告樊厚峰提出由被告货安计量中心补发自2005年8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7347.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考虑原告樊厚峰与被告货安计量中心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工作日志、考勤表,本院酌定由被告货安计量中心给予原告15000元的加班工资为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货安计量中心当庭出示考勤表,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所致,故依法解除与原告樊厚峰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樊厚峰当庭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货安计量中心依据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樊厚峰要求被告货安计量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樊厚峰加班工资1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