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被告张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辱骂过原告的父母。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感情如果破裂,应该提请的是离婚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在经人介绍后,彼此对性格,志向,对待人生的态度有着共同的认识,才确立了婚姻,双方的恋爱关系确认后,又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彼此倾慕,方才走向婚姻的殿堂,因此,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之间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互相沟通,共同谋划家庭的发展。关系甚好,现在双方之间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也是在婚姻的磨合期间发生的小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来解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告的诉请有错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份保证书中写了事情的前后经过,可以看出,过错不仅是被告张某一份,双方均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对待公婆态度不好。其次,该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矛盾发生后还能主动承认过错,而且原告接收了该份保证书,说明原告原谅了被告,进一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再次,这份保证书陈述的事实也是被告与婆婆发生争吵后能主动的调和家庭矛盾。保证书的本身未牵扯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创产,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仍能互相谅解,更没有严重的吵打事件,可见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仅提供离婚证、保证书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