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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闫某甲,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宋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08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孩子由我父母抚养照顾,后因工作需求,我们分开工作,每月相处机会甚少。被告生完孩子三四个月后,在上海找了一份工作,虽我们都在上海,但双方不经常在一起,被告工作了一年,因肌肉萎缩、四肢无力,便辞去工作。在上海治疗后,我建议被告回聊城继续治疗,但被告不同意,于2011年3月份左右回江西老家休养,从此,双方便分居两地生活。四个月后被告去了福建她姐姐家散心,2011年9月20日左右我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回山东老家看孩子,被告回到家后,据我的母亲所诉,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因看孩子问题婆媳发生争吵,被告就回上海来找我,两人相处半月左右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江西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半年后因计生部门需要孕育检查回执单,我和被告取得联系,并与被告协商解决婚姻问题,被告寄回了一次回执单,对婚姻问题双方没有谈妥,2012年11月份我去福建找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但需要我支付她三万元费用,但是被告父母不同意,导致被告一直没来山东办理协议离婚。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我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我身患全身肌肉萎缩,甚至连走路上坡都困难,而原告对我不积极进行医疗,也不出任何医疗费用,我只能依靠我父母姐妹资助进行一些基本的治疗,原告在我这样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诉讼是不道德的,原告应当履行夫妻的扶助义务,带我去医疗机构治疗或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夫妻间没有尖锐矛盾,更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在我这样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诉讼是在推卸责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患有右手、双下肢肌肉萎缩疾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被告提交的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登山代审判员 袁振宇陪 审 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