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美英与林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英,林春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孙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牟学玲。被告林春明,无业。原告孙美英诉被告林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波母陈香兰共生育有二子(长子林明芝,次林旭芝),有房三间,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陈香兰于2003年病故后将3间住房留给了二子,每人一间半。1998年因被告结婚,原告将自己的丈夫林旭芝分得的一间半房借给被告居住,并讲明被告有房后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与其夫一直在村内租房住。2011年被告在本村建好房屋4间后,仍占用了原告的住房,致原告一直租房,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腾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盛放在原告房内的所有物品,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香兰,陈香兰去世后,该房屋的权属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孙美英作为陈香兰次子林旭芝之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不具备参与诉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