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仁顺、薛凤英等与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顺,薛凤英,死者之妻)张淑芬,张杰,张某,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死者之父)张仁顺。原告(反诉被告、死者之母)薛凤英。原告(反诉被告、死者之妻)张淑芬。原告(反诉被告、死者之女)张杰。原告(反诉被告、死者之子)张某。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勋。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衡水市。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与被告张勋(反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反诉原告)张勋及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44分许,张义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同英,在衡枣路康洼桥与张勋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同英当场死亡、张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认定,张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义明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63537.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1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35000元,共计56110.18元。对剩余损失707427元,依据被告张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应负30%赔偿责任,计212228.1元,被告张勋已支付20000元,剩余19222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勋承担。被告张勋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要求的比例较高,因张勋仅仅违反了文明驾驶这一条,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被告张勋应以承担10%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数额,同意按被告张勋主张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适当保留另一死者的相应份额。反诉原告张勋诉称,此事故造成冀T×××××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3977元,产生施救费(吊拖费)1500元。因张义明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19条,我方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五反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合计总额为14129.3元。五反诉被告辩称,张义明没有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张义明任何遗产,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要求被告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草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张勋要求反诉被告张仁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赔偿14129.3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二、桃城区公安分局邓庄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张义明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一份;三、死亡证明一份;四、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五、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九张;六、衡水市陶瓷厂、桃城区邓庄乡张单驼村委会、益友新居物业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三份;七、被扶养人张仁顺、薛风英及被抚养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八、桃城区邓庄乡张单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仁顺、薛风英自1997年就离开原籍在衡水市区生活。九、所有权人为张仁顺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十、交通费票据59张;十一、署名张义明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由相关单位出具,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张单驼村委会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显示张义明为张单驼村村民,而证据三显示张义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六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二、三明显矛盾,因此原告的户籍性质仍应按农村居民确定;对于衡水市陶瓷厂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生前与陶瓷厂签订的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证明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仅仅依据该证明来认定户籍性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六中张单驼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与证据二内容明显相违背,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与证据九相矛盾。对证据十,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决定。被告张勋质证认为,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勋仅仅触犯了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我方仅承担10%。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相同。反诉原告张勋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2、施救费发票一张。反诉被告指正认为,证据1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而该票据记载是2012年12月28日,不能证实是因该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一,因被告张勋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八系有关组织出具并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张勋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票据付款人显示为冀T×××××号车辆,结合事故性质及发生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44分许,张义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同英,在衡枣路康洼桥与张勋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同英当场死亡、张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义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张义明原籍衡水桃城区邓庄乡张单驼,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衡水市区工作和生活。张义明的父亲张仁顺(1936年2月3日出生)、母亲薛凤英(1941年2月11日出生)自1997年一直在衡水市区生活居住,共有子女三人;张义明有子女二人,其子张某1996年7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60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本事故造成被告张勋车辆损失13977元、施救费损失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10.18元。2、死亡赔偿金65806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赵同英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658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张义明的死亡赔偿金与赵同应适用同一标准。3、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8083元。4、张仁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扶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5年为58045元,张义明应负担的份额是19348元;5、薛凤英,扶养年限按9年计算为104481元,张义明应负担的份额是34827元;6、张某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1年零7个月,张义明应负担的份额为9190元。7、本次事故造成张义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经省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761118.18元。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赵同英的亲属作为另案原告已同时提起诉讼,结合本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中所确定的原告方各项损失,故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110.18元,按50%的比例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其他损失705008元,依着被告张勋在事故中的责任,按30%赔偿比例为2115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49%的比例支付147000元。剩余的损失64502.4元由被告张勋承担,减去已支付五原告的20000元,其应当支付五原告44502.4元。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张勋车辆及施救费损失15477元,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张义明应担负损失的70%,五反诉被告做为死者张义明的直系亲属,应在继承死者张义明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医疗费1110.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共计56110.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等147000元。三、被告张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等44502。4元。四、反诉被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在继承死者张义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勋车辆损失、施救费10833.9元。五、驳回原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张勋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张仁顺、薛凤英、张淑芬、张杰、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