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李延儒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儒,李本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李延儒,男,汉族,1943年6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八树梁村二组,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本平,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李延儒之子。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钱街3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华,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7816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500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银行存款8676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