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唐贤与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唐贤,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田桥镇(327国道北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东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贤诉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当时被告未投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饭补150元,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班,三班倒,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他按国家法规执行,缴纳1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推诿拒绝,2012年3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被辞退,我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但被告不予出具,原告只能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周一至周五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发放的和克扣的工资、退还风险抵押金等共计45882元。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11月正式投入生产,原告到我公司前两月是培训期,2011年8月份之后工资是按法律规定支付的,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与他人发生斗殴,触犯刑律,不存在补偿金,2011年11月之前的保险金是发给原告让其自己缴纳的,2011年11月之后的缴纳了,风险金可直接退。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向被告处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离职时退回),工作为三班倒,每班8个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同事发生殴斗,致他人轻伤,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上班天数及工资情况为:2011年5月,上班12天,工资500元;2011年6月,上班30天,工资1130元;2011年7月,上班26天,工资1208.5元;2011年8月,上班27天,工资1562.5元;2011年9月,上班29天,工资1592.5元;2011年10月,上班30天,工资1626元;2011年11月,上班28天,工资2426.99元;2011年12月,上班31天,工资2247.13元;2012年1月,上班31天,工资2247.13元;2012年2月,上班26.5天,工资1738.82元;其中2012年1月、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每月随工资发放不等数额的餐费补助,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巨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1月19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2012年3月1日原告离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为16279.57元(2011年5月工资500元+2011年6月工资1130元+2011年7月工资1208.5元+2011年8月工资1562.5元+2011年9月工资1592.5元+2011年10月工资1626元+2011年11月工资2426.99元+2011年12月工资2247.13元+2012年1月工资2247.13元+2012年2月工资1738.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中含有基本工资及津补贴等项目,但原被告均未提出工资中的津补贴等项目随单位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该津补贴应是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应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中,原告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38周),其中2011年6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415.6元(1130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4×200%);2011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143.68元(1562.5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1×200%);2011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439.31元(1592.5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3×200%);2011年10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598.06元(1626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4×200%);2011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446.34元(2426.99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2×200%);2011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979.83元(2131.13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5×200%);2012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1033.16元(2247.13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5×200%);2012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1.5天,加班工资为:239.76元(1738.32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1.5×200%),合计休息日加班25.5天,合计加班工资为4295.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6天,按整个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740.39元做基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840.87元(1740.39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16×300%);《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唐贤延长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2034.1元(4295.74元×25%+3840.87元×25%);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的加班费,其理由为工作为三班倒,每天的班虽是8小时,但须上班前早到半小时,下班晚走半小时,庭审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提交本院(2012)巨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18时许在单位宿舍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裁纸刀将他人脸部划为轻伤,违反了被告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工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被克扣的生活补助费,未能提交应发生活补助费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风险抵押金及饭卡里剩余的余款,原告可持单据和饭卡予以退还,无需法律调整,对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就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就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79.57元:二、由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36.61元及经济补偿金2034.1元;三、由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就职期间的应缴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杨松青审判员 闫和柱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