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与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代表人李永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建华,男,1961年2月3日生。被告张万兴,男,1950年2月1日生。被告张治安,男,1954年6月6日生。被告王连稳,男,1968年3月20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万兴由被告张治安、王连稳作担保从我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治安、王连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万兴由被告张治安、王连稳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王庄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王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利率为11.4‰,且双方约定保证人张治安、王连稳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庄信用社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三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万兴由被告张治安、王连稳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王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万兴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王庄信用社诉请被告张万兴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安、王连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起诉时2013年1月2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治安、王连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兴、张治安、王连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0年1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