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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郑某甲于2012年10月1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支付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费用和返还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李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后被告李某甲弃子外出,不与我及家人联系,不抚养孩子,要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支付一半孩子抚养费用和二被告返还同居前的彩礼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同村人。经他人介绍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及同居生活(未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之后被告李某甲在家哺育孩子一年,后原、被告便共同去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孩子由其原告父母抚养至今。2012年双方回家过完春节后于正月初五,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另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恋爱期间经介绍人转交郑某甲给予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3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同居前的彩礼款、物30000余元,因二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郑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物的诉讼请求不予以采信。原告郑某甲诉求被告李某甲支付一半孩子抚养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但由于李某甲现下落不明,判决后难以执行,原告郑某甲可待被告李某甲出现后另行追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八、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甲、李某甲同居后生育孩子郑某丙。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同居前的彩礼、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泽普审判员  谢运东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