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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荣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民委员会,刘荣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朱生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华,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青海省平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红明,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青海省平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常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委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法定代表人朱生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被上诉人刘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明、许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刘荣华因母亲改嫁随母亲到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生活,2005年原告刘荣华的继父将刘荣华及其母亲的户口迁至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刘荣华至今未婚,2011年柳湾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柳湾村选出20名代表制定了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给管理部门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确定下列人员不予分配:1、已出嫁的女儿;2、外来人员落户在本村的;3、常年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户口人员;4、在外工作的本��农业户口人员;5、有结婚证但没有办婚礼仪式的人员;6、征地拆迁丈量登记前已故人员。原告不在分配方案所确定的不予分配的范围内,后该村分配时并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8月9日原告刘荣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湾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刘荣华将户口迁入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已取得柳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原告并不在分配方案中不予分配的范围内,应当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华集体土地补偿款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婚”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上诉人所称的“已出嫁的女儿”指的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长期不住在本村,且以出嫁为名不尽村民义务的人。2、原判对上诉人主要证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仅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陈述不清为由而不予确认,实属错误。3、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法规��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出嫁”只是村民们道听途说,自己在“柳湾村集体资金分配办法”确定时并未出嫁,只是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被上诉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符合“柳湾村集体资金分配办法”中的发放对象的条件,依法享有集体资金分配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的证人朱红福、范生明出庭作证,证明据大多数村民反映,被上诉人已经结婚,且经常不住在村里,所以村民都不同意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对该证言提出质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身份证、户口本、新农合医疗本、婚姻证明、农村房屋初始登记本及柳湾村集体资金分配方案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刘荣华于2012年9月25日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荣华因其母再婚将户口迁入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生活,已取得柳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柳湾村集体资金分配方案确定时并未出嫁,不在该方案不予分配的范围内,应与其他村民享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同等分配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确定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时,被上诉人已出嫁,不予分配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平安县小峡镇柳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