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夏立成与徐红、卢明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立成;徐红;卢明桢;海安县中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125号 原告夏立成。 委托代理人黄惠来。 被告徐红。 被告卢明桢。 被告海安县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永安区6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 原告夏立成诉被告徐红、卢明桢、海安县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来,被告徐红、卢明桢,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立成诉称:被告徐红、卢明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润发超市。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卢明桢口头达成由原告供应超市包装用塑料袋的协议。原告按约分两次供应了塑料袋。2011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明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0元。此后,原告又供应了2000多元的塑料袋。2011年10月5日,原告来海安催要货款,被告徐红支付了约4000元。经协商,被告徐红承认下欠货款32000元,并由被告徐红出具欠条1份。被告徐红、卢明桢称塑料袋实际为其开办的中联公司经营超市所用,中联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付清欠款,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2000元。 被告徐红辩称:塑料袋业务是由夏立成与卢明桢商谈的,我不清楚。夏立成要求我写欠条时,卢明桢不在场,我向夏立成提出包装袋有质量问题,夏立成说没事,钱没有结清,结账时再说。所以我就写了这个欠条,而且把卢明桢的名字也签了上去。卢明桢知道此事,要求夏立成解决包装袋的质量问题,但夏立成迟迟不予解决。 被告卢明桢辩称:我的超市是2011年1月25日开业的,当时超市需要包装袋,夏立成就与我联系,我询问夏立成包装袋的价格、质量、有无发票,夏立成说这些全部都有。夏立成在我们没有商谈好价格的情况下,连续发了几批包装袋过来,以后我们在电话中确认了包装袋的价格。2012年春节期间,因为这个包装袋有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没收了一部分,还要罚款。夏立成让我请客、送礼,承诺一切费用由他负担。夏立成在海安期间,迟迟不来解决包装袋的质量问题,我让其拖走,夏立成不来,说让我们先用。后来我不在家,夏立成就来忽悠我老婆,让我老婆打了欠条。 被告中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卢明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润发超市。夏立成与卢明桢口头商定,由夏立成向卢明桢提供超市购物袋。2011年3月9日,卢明桢向夏立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夏立成货款34000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徐红在收回卢明桢出具的34000元欠条原件后向夏立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夏立成塑料袋货款32000元,徐红在欠条上签有卢明桢和其本人姓名,并加盖了中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明年3月份付清。2012年3月25日,夏立成前来催要货款,徐红在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签注:4月15日打卡夏立成卡号,如果特殊情况分二次全部打清,时间5-6月份全部付清。2012年7月,徐红给付夏立成货款6600元,尚欠25400元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三被告给付的货款由32000元变更为25400元。 另查,中联公司为徐红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立成与被告徐红、卢明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徐红向夏立成出具欠条中的债务,与卢明桢欠条中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是对卢明桢所确认债务的承认和延续。况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徐红与卢明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联公司在徐红欠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应对徐红、卢明桢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卢明桢抗辩因塑料袋质量问题,2011年春节期间被工商部门查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塑料袋的外观瑕疵检验通过肉眼即可完成,证据表明卢明桢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1年春节之后,该抗辩显然有悖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卢明桢、海安县中联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夏立成货款25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