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1983年9月13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丁博仁,男,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博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在邢台市内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长期在山东枣庄、新疆乌鲁木齐、内蒙古包头等地工作,双方至今共同生活仅仅8个月,聚少离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地工作时,被告也不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甚至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常年咳嗽,经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为肺结核、肺气肿,且医生医嘱该病不能生育子女。上述情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化验报告、河北省人民医院CT报告各一张。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敬如宾,互相关心,互相照顾,被告生病后原告关心爱护有加,积极想方设法为被告求医治疗。从2011年开始,被告先后随原告施工所在地,山东、新疆、内蒙古共同居住生活,今年在原告施工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工作生活至今,今天原、被告一起从包头到衡水参加开庭,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日益加深。原告诉状中所称没有婚前感情基础,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都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离婚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之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系原、被告的合法结婚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化验报告二张、河北省人民医院CT报告各一张,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肺结核、肺气肿不能生育子女,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14日在邢台市内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财产情况已调查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仍然可以成为一个和睦家庭。原告方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