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广德、薛昌。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恒飞。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00的通达400g白底白板纸2.06吨,价税合计9290.6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787*1092永鸿8#350g、889*1194东恒9#350g灰底白板纸共3.0916吨,价税合计11640.64元。收货后,被告在《客户确认单》中承诺于2012年5月底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日支付万分之六计的违约金;如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未依约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3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60.57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算至起诉日,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客户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各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931.24元,并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一德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