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营业本部、喻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72号关于袁超诉喻国强、喻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袁超,女,1992年8月26日生。被告喻国强,男,1986年9月19日生。被告喻华军(系喻国强父亲),男,1962年10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袁超诉被告喻国强、喻华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喻国强、喻华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诉称,2011年12月4日14时11分许,喻国强驾驶苏AKE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江浦街道黄山岭路建康学院附近,疏于观察,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喻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喻华军是苏AKE3**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08266.8元,三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但仅喻国强赔付了34716.3元,尚有73550.5元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3550.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国强、喻华军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辨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11分许,喻国强驾驶苏AKE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江浦街道黄山岭路建康学院附近,疏于观察,撞到骑自行车的袁超,造成袁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喻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超无责任。袁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治疗,共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91672.6元(其中喻国强垫付15085.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用去住宿费4320元的收据、交通费3731元的票据、被子租金117元的收据、生活用品600元的收据、自行车420元的收据。另查明,苏AKE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喻华军所有,喻华军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另喻国强已先行给付袁超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喻国强驾驶车辆与袁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喻国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喻国强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由喻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91672.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7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731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均是多人往返南京至丹阳,并非治疗所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病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20元,但其仅提供购车时的收据,并未提供车损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子租金、生活用品费用等损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00748.6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706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6760元,财产损失300元),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83688.6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就原告袁超医疗费用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辩称意见,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第三方医保机构所能证明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超人民币170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超人民币83688.6元,因喻国强已先行给付35085.5元,则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超人民币65663.1元,另支付喻国强人民币35085.5元。二、驳回原告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袁超负担35元,由被告喻国强负担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