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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小鸽与赵彩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鸽,赵彩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小鸽,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赵彩云,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刘小鸽与被告赵彩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鸽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赵彩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鸽诉称:2012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赵彩云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亨利KTV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小鸽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彩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478.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301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77949.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609.05元,要求被告赔偿43340元。原告刘小鸽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赵彩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鸽无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5天)、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3、2012年12月10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刘小鸽之伤为10级伤残。4、遵化市大寨全东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刘小鸽系该单位职工,工资100元/日。5、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护工费(护理刘小鸽)35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赵彩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均称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大寨全东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及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另称原告误工损失日应为70日。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现金收据不能作为赔偿及报销依据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彩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称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护理所属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手续,也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彩云辩称:被告赵彩云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赵彩云。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赵彩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彩云已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23478.05元、交通费69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现金9000元,合计34609.05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赵彩云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患者姓名为刘小鸽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1、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23478.05元。2、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3、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即复印费)各1张,金额39元。4、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694元。刘小鸽车票白条1张,记载:车票495元。5、刘小鸽收条2张,金额700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赵彩云已经支付9000元现金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另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复印费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刘小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由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彩云与其公司投保保险时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小鸽、被告赵彩云以该条款无效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在投保时,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及被告赵彩云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3478.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26714.79元(32503元/年,300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74371.84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彩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赵彩云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亨利KTV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小鸽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彩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鸽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彩云作为冀B×××××号登记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鸽损失74371.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鸽58954.7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954.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鸽15417.05元。三、被告赵彩云已为原告支付34609.05元,由原告刘小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彩云。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刘小鸽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