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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景超,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在张弓法庭对此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按农村风俗订婚,本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婚礼前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打工回来居住娘家,经家人多次去叫而不回。现已分居生活二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陈某某在黄岗乡公然张贴数百张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宣传资料,对我和家人的人身侮辱,诽谤责任。承担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我生活费3万元及女儿生活教育费直到十八周岁。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其事实理由为:2010年经人介绍我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前带有一女儿。婚后原告无事生非,无端对我威胁,限制我人身自由,到处散布我的谣言,动不动就扬言把我从三楼扔下去,致使我与女儿不能正常生活。他租住的房我母女居住,他每月只付300元生活费,包括水电费,女儿的学费,在物价如此高的商丘市,300元够吗?能维持最低生活吗?我外出找工作骑摩托车他不让骑,怕费油。女儿吃饭他都用白眼看。他买的东西不准我动,在和他多次协商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回到娘家。原告父母只去过一次,原告连电话都未通,和其在一起生活还有什么意义?特别恶劣的是陈某某炮制“寻找侯某某”的宣传资料,公然在我娘家、左邻右舍、村委会、乡政府大街小巷张贴数百张,捏造事实侮辱我及女儿、家人,对我的名誉,人格造成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生不如死。使我至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带着可怜的女儿艰难度日,给我今后工作和婚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依法追究陈某某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被告侯某某民事答辩中的对原告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诉求,告知其到相关部门立案,限20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部门立案手续的复印件。逾期后被告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法庭只对原、被告的民事部分予以审理。根据原、被告的民事部分诉辩,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请求让原告承担生活费经济损失3万元,女儿抚养教育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及代理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及柘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陈建伟、梁玉芝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生气吵架,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寻找侯某某”广告1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家人侮辱的实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寻找侯某某”广告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前均离异,于2010年3月3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再婚,婚后被告带前夫一女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因家庭琐事而意见分歧,被告带女儿外出打工或居住在娘家,故感情未建立,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就被告生活帮助费及女儿抚养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男,女婚姻自由系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婚后所带的女儿不是原、被告婚生,与原告不存有血缘关系,其女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被告的其他经济主张缺少证据,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罗合性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