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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登月诉被告祝仰进追索垫付购车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月,祝仰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孙登月,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仰进,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登月诉被告祝仰进追索垫付购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月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和被告祝仰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月诉称,2011年被告祝仰进从赵永泉处购买翻斗车一辆,后被告祝仰进开车跟随我在内蒙干活,因其购车款未付清,祝仰进与我协商,由赵永泉每月从我处扣除祝仰进工程款抵车款,并商定车款还清后,由我代替祝仰进从赵永泉手中索要车辆发票,再转交给祝仰进,祝仰进归还我多支付的超过其工程款的部分车款。后经计算我为被告祝仰进多支付了20416元的车款,因此被告祝仰进于2012年5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我按约定向被告祝仰进交付车辆发票,并要求其归还欠款20416元,被告却拒绝接受发票,也不归还欠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祝仰进辩称,我买的是赵永泉矿上的车,是按分期付款办理的,我的车所干的土方款我也未领取,全部由矿上扣了,抵作购车款。截止2012年3月31日我就把该车的分期付款全部还清了,该车手续被原告等人领走,也不交还给我。原告还派一个叫小韦的,于2012年5月10日逼迫我给其出具了一个欠条。事后原告还是拒不交付我购车手续,导致我不得不低价将车卖掉,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因为原告拒不履行在先义务,我有权拒绝履行向原告交付欠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祝仰进从赵永泉处购买翻斗车一辆,是按分期付款办理的。后被告祝仰进开车跟随原告的挖掘机在赵永泉的矿上干活,被告的购车款由赵永泉每月从原告处支取,原告再从被告祝仰进的翻斗车所拉土方款中扣抵车款,待车款还清后,由原告从赵永泉手中索要车辆发票,再转交给祝仰进。后经计算原告为被告祝仰进多支付了20416元的车款,因此被告祝仰进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孙登月预付给赵永泉购车款20416元。后附:待发票手续交给后欠款付清。最后有被告的签名。直到2012年11月28日,赵永泉才为被告所购翻斗车出具了发票,原告在向被告祝仰进交付车辆发票,并要求其归还欠款20416元时,被告拒绝接受发票,也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受逼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登月为被告祝仰进垫付购车款204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写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仰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登月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振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