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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边瑞英与何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瑞英,何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76号原告:边瑞英。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何毅。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委托代理人:何飞明。原告边瑞英与被告何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瑞英诉称,原告曾向被告租赁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2012年10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为原告建房留有余地一事赶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534.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607.61元。被告何毅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之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围墙进行拆除是因为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被告在纠纷之前已经通知原告拆除围墙,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边瑞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起诉讼通知书1份,证明本次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调解无果,派出所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对何建光、周建立、边明海、何杉、边瑞英、赵策、何毅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纠纷系被告带领他人赶到原告家拆除围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对拆除原告所建围墙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将在下文再作论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医疗费用合理性,本院在审核后再作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边瑞英起诉主张被告何毅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双手抓着何毅的榔头柄,何毅双手抓住我的双手,把我挥出去按到在地上,何毅在我屁股上踢了一脚…何毅抓住我的双手把我往边上拖…”;2、被告何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边明海的老婆(即原告边瑞英)来拉我们,我就过去把边明海的老婆拉开了,拉开后,边明海的妻子赖倒在地上来…。当时边明海的老婆过来拉我的腿,不让我们拷围墙,我一退,边明海的老婆被我带倒在地,我没有动手去拷他们。”;3、证人边明海某陈述“……我看见何毅他们有3、4个人用拳头打我妻子,把我妻子打倒到地上,然后有2个人把我妻子从拷围墙的墙角拉到我家的道地里,拉过后,又踢我妻子,拉开后,我妻子从地上爬起来,我妻子冲上去,有一个人把我妻子推倒地上,我妻子就爬不起来了,……”;4、证人周建立某陈述“…我后来看见那个女的跌倒在地上。…”;5、证人何建光某陈述“…边明海的妻子就过来了,阻拦拷围墙的人。边明海的妻子抱着何毅的脚,何毅就走着在地上拖了她一点距离。…”;6、证人赵策在某陈述“…当时边明海的妻子抱着何毅的脚,何毅就走着把边明海的妻子拖了一点距离。…”。本院认为,以上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叉打,原告在叉打中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9时左右,原、被告因租赁土地及拆围墙一事发生纠纷,且引发双方相打,纠纷中,被告何毅致伤原告边瑞英。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534.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毅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喊人去拆除原告家建造的围墙,原告在阻止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受伤,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所用药物“附桂骨痛胶囊”,根据门诊记载的服用剂量及所配药数量,存在不合理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4盒,不合理部分计273.50元应予剔除;2、费用汇总清单中的计算机图文报告(内镜)计8元、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计150元、彩色打印照片(病理)计8元、增加一蜡块10元、穿刺组织(内镜组织)检查与诊60元、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免疫发光)计40元、乙肝表面抗原(发光法)计15元、乙肝表面抗体(发光法)计15元、乙肝e抗原(发光法)计15元、乙肝e抗体(发光法)计15元、乙肝核心抗体(发光法)计15元、乙肝核心抗体IGM(发光法)15元、一次性活检钳(胃镜)计38元、奥美拉唑胶囊计60.52元,以上合计465.52元,非本次外伤所必须用药,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以上共计剔除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738.02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边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796.5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5873.40元(60天×97.89元/天);3、护理费2251.47元(23天×97.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8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毅应赔偿原告边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2581.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0元,由原告边瑞英负担74.50元,被告何毅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