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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某。被告: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于2007.7.27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王某分别从多家家居商城购买家具,但在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二审判决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擅自搬走,经多次交涉未果,所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婚前财产被告没有见到。根据(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这些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王某分别从多家家居商城购买家具一宗,包括:上述家具存放在日照市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家中,在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一审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发现上述物品已经被被告方转移,被被告擅自搬走,经多次交涉未果,提供日照香港家居乐有限公司收款凭证5份、供货单两份、日照海纳商场收货单一份、日照木业公司收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9点39分拍摄的照片两张,予以证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购买家具的事实。同时提供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家具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未确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庄某对原告提交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并未见到原告的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饭店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主张有本案中的上述财产存在,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及(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亦未载明有上述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真实存在,本院亦难以确定上述财产存放地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条、《证据规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的主张。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