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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女,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系二原告之儿媳),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久有纠纷。2012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王某某左面部打伤,又连带把原告刘某某打伤,二原告同时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被依法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2012年8月原告王某某和我儿子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了王某和我儿媳张某,后来我去找二原告理论此事,二原告均辱骂我。我并没有打他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次子王某在地里放羊时发生争吵,然后各自回家。当天下午16时左右,二原告与其另一儿媳邵某在自家门口正说刚才吵架的事时,被告前来质问原告王某某为啥打王某,然后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原告刘某某上前说理时被告朝原告刘某某胳膊上打了几拳,造成原告刘某某胳膊出血,邵某将二人拉开后原告刘某某到郭村派出所报案。原告王某某继续辱骂被告,被告遂手持一根杨木棍打在原告王某某左下唇部,当时流了很多血,围观的群众将二人拉开。二原告受伤后均于2012年9月13日22时入单县中心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王某某入院记录:现病史:6小时前被人打伤面部;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48.14元。原告刘某某入院记录:现病史:6小时前被人打伤面部,致患者面部软组织肿胀,左上肢皮肤抓伤,当时头痛;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面部外伤,左上肢擦伤,支出医疗费2908.55元。二原告称:住院期间雇佣了一名护工照顾二人,但诉讼中没有提交护工的个人信息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某某向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报案。受郭村派出所委托,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检验所见:面部见多处点状擦伤,左下唇见一小片状皮下淤血,相应唇内粘膜淤血,左胸背部见一片状皮下出血。鉴定结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王某某支出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24日单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某某辱骂被告为由,对原告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王某某年满70周岁,未执行行政拘留),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相互辱骂,并将原告王某某打致轻微伤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被告在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得知儿子王某和原告王某某打架了,被告便找到原告王某某进行质问,随后与二原告开始相互辱骂,原告刘某某上前用头撞被告,并用巴掌往被告脸上扇过来,被告用手挡时指甲盖把原告刘某某的手臂刮伤;原告王某某左手拿一杨树枝打被告,双方争夺中杨树枝碰到了王某某脸上。庭审时,被告对二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单据及伤情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二原告的伤情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材料、二原告的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及住院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二原告儿媳,本应尊重老人,和睦相处;但因家务琐事而相互辱骂,殴打致伤,既违背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伦理道德,亦伤害了亲情关系,在本村群众及晚辈面前均造成不良的影响,应予以严肃批评。原告王某某因和被告之子王某发生纠纷而引起与被告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被被告用杨木棍打伤,有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王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可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了争执、原告刘某某用头撞被告、被告将原告刘某某的手臂划伤等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刘某某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系与被告发生争执时造成的,且不存在原告刘某某自伤或伪诈伤情的情形,故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2848.14元,住院生活费30×12天=36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2、原告刘某某支出医疗费2908.55元,住院生活费30×12天=360元;3、二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二原告自述雇佣一名护工,但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护理费可按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2869元÷365天×12天=1080.62元,二原告平均各支出护理费540.31元。以上合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4048.45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3808.86元。因原告王某某对此纠纷的造成应负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9.07元,余款原告王某某自负;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808.86元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伤情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429.0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共计38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