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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藕云与徐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藕云,徐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蒋藕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徐荷英。原告蒋藕云与被告徐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徐荷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至3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藕云诉称:2011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徐荷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龙州花园门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遵医嘱卧床休息并由专人陪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荷英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085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荷英辩称:1、对2011年4月28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家中夫、子均患有疾病,家中靠被告多处务工维持生活,生活艰辛。原告因事故受伤,给其子女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对此深表愧疚。2、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虽认定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说明被告负事故全责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该结论令人难以信服。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上述损失的产生均与原告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等,使被告难以看出上述款项用于治疗原告的什么病。原告是老年人,其在医院治疗的可能是因事故所造成的伤病,但也有可能是其他疾病,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蒋藕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住院资料3组、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3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证据3、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护理6个月。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其不懂上述证据,要给懂的人看过。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徐荷英”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中均加盖了医院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5日住院系因风湿性多肌痛和Ⅱ型糖尿病引起,故本院对原告该段时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证据3,加盖了医院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医疗证明书均系事后补开,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其年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限为4个月;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结合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徐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4月28日16时,徐荷英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龙州花园门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蒋藕云发生碰撞,造成蒋藕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藕云无责任。蒋藕云在事故发生后,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因“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923.43元(已扣住院伙食费);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因“风湿性多肌痛、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因“拆除2011年5月3日手术中留存的内固定”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01.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损失门诊医药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746.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977.29元。诉讼中,被告徐荷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以及合理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其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荷英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蒋藕云撞倒致其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荷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蒋藕云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和住院伙食费外的医药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60元;护理费,根据本院酌情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1746.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7.29元,由被告徐荷英赔偿给原告。被告徐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藕云人民币52977.29元;二、驳回原告蒋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0元,由原告蒋藕云负担170.65元,被告徐荷英负担5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