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福友与高长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友,高长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何福友,农民。被告高长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百银(系被告高长付的姐夫),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福友与被告高长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友、被告高长付的委托代理人李百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友诉称,原告有建房批示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但原告没有合适的建房地点。原、被告在2009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合同,原告用自己的口粮田0.82亩互换被告的口粮田0.82亩建房使用,原告同时给付被告土地差价款10660元。2010年4月份,原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成房基后,本村村民王印合予以阻止,王印合称原告新建的房屋地基侵占了其承包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找本村村民王印合协调建房事宜,此事至今未果。原告有2009年的建房批示,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建房占地费9000元整;原告已给付被告土地差价款10660元,原告建房基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原告的房屋地基拆除,必然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两个儿子早已成年,急需用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主体早日建成。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高长付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谈到,原、被告在2009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这份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2、合同约定的亩数与实际亩数相差0.01亩,造成原告房基拆掉,经济损失扩大,这一点更与事实不符。大家有目共睹,原告的房基是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阳历4月10日)开始施工,建成后至现在一直占用我的承包地长达两年之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自原、被告合同生效至原告实际施工前5个月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将换给我的承包地交付给我,所以原告违约,造成了违约的事实。4、因原告和我在互换土地承包权所产生的纠纷,给我的名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我要求原告在2012年春季种地之前,自行拆除建在我的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把地恢复原貌,免误农时,并且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原告必须承担恢复我名誉的法律责任,并向我赔礼道歉。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我的理由是:我本打算在这地上搞养殖业。由于原告三番五次的找我要求把地换给他。出于当时两家关系不错,一时的好面子,造成了今天的这种局面。如果当时将养殖业建起来的话,这两年我的收入不只10万元人民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福友与被告高长付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以下简称仰山村)村民。原告何福友有两子,需要使用宅基地。2007年1月份,原告何福友向仰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仰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何福友提交的建房申请符合《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申请宅基地的有关规定,遂将原告何福友的申请上报至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原告何福友交纳建房占地款9000元整。原告何福友因建房需要宅基地,仰山村村民委员会允许村民在村规划建房区内自行调换宅基地。2009年6月1日,原告何福友与被告高长付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何福友用其“张家坟”地块0.82亩承包地(长90.5米、宽6.04米)与被告高长付“北上坎”地块0.82亩承包地(长44.4米、宽12.28米)互换。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何福友给付被告高长付土地差价款10660元整。原告何福友、被告高长付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摁手印,同村村民穆连生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下方签字。签订协议同日,原告何福友给付被告高长付土地差价款10660元整。原告何福友、被告高长付口头约定,互换的承包地经村委会丈量后,于2010年春天交给对方。2009年11月1日,本村村民穆连生受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何福友、被告高长付互换的承包地进行丈量。被告高长付换给原告何福友的承包地位于其三间房屋的西侧。村民穆连生丈量这块承包地的宽度时,被告高长付要求穆连生从其房屋西房山外墙皮向西0.2米处向西丈量12.28米。2010年4月份原告何福友建房,被告高长付之妻强迫原告何福友在其西房山外墙皮0.2米处再向西丈量0.2米建房屋地基。原告何福友无奈在被告高长付房屋西房山外墙皮0.4米处建房基。原告何福友将房屋地基建成后欲建房屋主体时,本村村民王印合予以阻止,王印合称原告何福友新建的房屋地基侵占了其承包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何福友新建房屋地基东外墙皮与被告高长付房屋西房山外墙皮相距0.4米,原告何福友新建房屋地基东西长12.02米,原告何福友新建房屋地基在东西方向上占用本村村民王印合的承包地0.2米。2010年4月份至今,原告何福友多次找到被告高长付,要求被告高长付找本村村民王印合协调建房事宜,此事至今未果。故原告何福友至今未将其“张家坟”地块0.82亩承包地给付被告高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占地款票据、土地互换协议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原告何福友与被告高长付2009年6月1日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仰山村村民委员会允许村民在村规划建房区内自行调换宅基地。虽然原告何福友占用被告高长付的耕地建设住宅,但原告何福友向有关部门交纳的9000元建房占地款具有耕地占用税的性质,故原告何福友有权在其换得的被告高长付的耕地上建设住宅。2010年4月份原告何福友建房,被告高长付之妻强迫原告何福友在其西房山外墙皮0.2米处再向西丈量0.2米建房屋地基。原告何福友新建房屋地基东西长12.02米,并未超出换地协议中约定的12.28米,但原告何福友新建房屋地基在东西方向上占用本村村民王印合的承包地0.2米,本村村民王印合阻止原告何福友建房屋主体,致使房屋主体至今未建。对于原告何福友不能建成房屋主体的事实,被告高长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福友向有关部门交纳建房占地费9000元整。原告何福友已给付被告高长付土地差价款10660元。原告何福友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在急需用房。原告何福友所建房屋地基属于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高长付配合原告何福友将房屋主体建成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亦更为经济。对于原告何福友与本村村民王印合因建房产生的争议,应由被告高长付负责解决。被告高长付在配合原告何福友将房屋主体建成之前,原告何福友有不将其“张家坟”地块0.82亩承包地交付给被告高长付的权利。被告高长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何福友将其房屋主体建成。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长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